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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孟祥龙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祥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140号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孟祥龙,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祥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孟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孟祥龙返还昌通运输公司代为赔偿的交通事故款149412元;二、孟祥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孟祥龙醉酒驾驶×××号跃进重型普通客车,与登记在昌通运输公司名下的×××号羚羊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赖某某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赖某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昌通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824元,昌通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孟祥龙应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孟祥龙向昌通运输公司返还149412元。孟祥龙辩称:对昌通运输公司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昌通运输公司追偿有意见,本起交通事故,赖某某未向孟祥龙主张权利,而是依照运输合同向昌通运输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昌通运输公司是按照运输合同对赖某某予以赔偿,而非依照侵权责任赔偿,故昌通运输公司向孟祥龙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39分许,赖某某乘坐登记在昌通运输公司名下的朱某某驾驶×××号羚羊出租轿车与孟祥龙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赖某某受伤。本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与孟祥龙负同等责任。赖某某受伤后,以运输合同为由起诉昌通运输公司,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520号判决,昌通运输公司赔偿赖某某人民币287603.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514元。2015年7月2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划拨昌通运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的账户298824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给赖爱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敦民初字25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敦执字719号执行裁定书、(2015)敦执字7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昌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安全运送旅客赖某某,是因事故当事人朱某某、孟祥龙的过错造成的,本案属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昌通运输公司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昌通运输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其作为垫付人,有权利向第三人即孟祥龙追偿。孟祥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且孟祥龙驾驶的车辆无任何保险,故孟祥龙应对伤者赖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昌通运输公司主张孟祥龙返还149412元(298824元×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9412元。如果被告孟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孟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