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鸣昕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鸣昕,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35号原告:马鸣昕,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该公司职员。原告马鸣昕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鸣昕、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鸣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9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4621.49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剩余房款500000元正式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5门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双方间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超出诉讼时效(立案之日起倒退两年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地段租金计算;若经核实确实未开具发票,则同意为原告开具发票。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台镇××海庄园××楼-5门房屋,价格为1267770元,共计181.11平方米。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767770元房款发票,对于剩余500000元房款,未开具正式发票。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7年6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倒计二年即2015年6月10日为逾期交房的起算日。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关于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违约金10元及每日违约金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本院亦不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原告损失宜按照本市津南区同期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价格计算(2015年为13元/月/平方米、2016年为13元/月/平方米、2017年为13元/月/平方米)为56506.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56506.3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剩余房款500000元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鸣昕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56506.32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马鸣昕开具500000元房款发票。三、驳回原告马鸣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