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立华、商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立华,商广辉,马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广辉,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玉昌,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敏(马玉昌之妻),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上诉人安立华因与被上诉人商广辉、原审被告马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立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商广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商广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商广辉虚假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1日,原审被告马玉昌通过上诉人向田红借款,当时向田红书写的借款和担保合同书,但田红当时并没有交付,第二天通过转账只交付了27900元,从借款到催收借款都是田红找上诉人和马玉昌,上诉人和马玉昌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马玉昌和原告商广辉系普通朋友,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玉昌与原告联系,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马玉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不符合事实。田红的转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没有关系,是田红出借而非被上诉人出借,应向田红偿还而非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偿还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据”所称的3万元并没有交付,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样《担保借款合同书》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有证据证明马玉昌之妻已向贷款人田红偿还借款16000元。2015年9月20日左右田红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联系马玉昌之妻程敏敏,程敏敏夫妻累计向田红偿还现金16000元。田红和程敏敏的通话记录为证。商广辉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答辩认可了借款的基本事实,其答辩已经形成自认,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应以一审其自认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马玉昌述称,钱是借的田红的,不是借的商广辉的,马玉昌不认识商广辉。商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马玉昌、安立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玉昌曾在夏津县城区丽景国际东门对过经营一饭店,与原告商广辉系普通朋友。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玉昌与原告联系,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马玉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借据2014年7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月,利率为/月。借款人:马玉昌时间2014年7月11日”。并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还约定了担保条款即被告安立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田红6223191411926046账户向被告马玉昌6223191402745413转账27900元。原告还称,剩余的2100元于2014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马玉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玉昌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商广辉出具借据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是被告马玉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马玉昌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玉昌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书》的借款金额也是3万元,原告虽申请了证人仉大伟出庭作证,但被告安立华予以否认,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对于证人仉大伟关于给付被告马玉昌现金3万元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马玉昌6223191402745413账户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转账款27900元。原告虽称2014年7月11日给付被告马玉昌现金2100元,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系原告以利息的形式预先扣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商广辉要求被告马玉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玉昌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关于利息。《担保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利息及利息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月息2.5%,折算年利率为30%。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利息应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计算,即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安立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进行了签名,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对自己的签名也无异议。虽在庭审中提出其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为空白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对其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而拒绝质证。被告安立华在庭审中还辩称,被告马玉昌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且提交了被告马玉昌之妻程敏敏与案外人的通话,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书》第七条担保条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对于被告安立华所辩称的担保责任为一个月、出借人自行延长8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立华应在被告马玉昌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及相应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玉昌追偿。判决:一、被告马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广辉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安立华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玉昌、安立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立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广辉已经提交了其通过案外人田红向原审被告马玉昌转账交付借款的证据,转账交付日期为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商广辉指示他人向债务人支付借款系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安立华一审答辩时认可“借款是事实”,诉讼中认可“商广辉和马玉昌通过转账手续转到马玉昌账户”,一审诉讼期间安立华、马玉昌均未对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安立华主张被上诉人商广辉并非本案债权人,但不能对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足以推翻商广辉所主张事实的反证。上诉人主张马玉昌已经部分偿还借款,但其主张的是马玉昌妻子向案外人田红偿还借款,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即便该事实属实,在不能证明案外人田红具有代理被上诉人商广辉收款权利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借款已经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安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