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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春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生,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选奎、书记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石林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石林县狮子山公路值勤时,查获被告人刘春生涉嫌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随后对刘春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乙醇/血),经抽取刘春生静脉血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26mg/100ml(乙醇/血)。己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1)户口证明;(2)(2008)石刑初字第122号石林彝族自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鉴定聘请书;(2)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30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3)石公(交)刑鉴通字[2017]第51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1)抽取刘春生静脉血样照片、现场查处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1)石公(交)受案字[2017]第262017044号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在逃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石林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石林彝族自治县狮子山公路值勤时,查获被告人刘春生涉嫌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随后对刘春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乙醇/血),经抽取刘春生静脉血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26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刘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2008)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30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石公(交)刑鉴通字[2017]第51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抽取刘春生静脉血样照片、现场查处照片、李培云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鉴定聘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在逃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春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44.26毫克/100毫升仍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生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春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