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林伍顺、李文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伍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2013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文锋,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仙桃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卫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郭玮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伍顺、被告人李文锋及其辩护人黄露、被告人伍卫华及其辩护人郭玮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共同商议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联系改号平台、组织多人拨打诈骗电话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伍卫华系李文峰找来负责购买银行卡、提供银行卡号以让被害人受骗后汇款,并负责诈骗款项到账后的取款活动。2013年8月5日,该诈骗团伙使用通过改号技术显示的电话063336××××3(日照市公安局),由“老周”(在逃)冒充公安局“陈警官”,拨打被害人韩某电话,以被害人韩某身份信息泄露、账户涉及贩毒、需冻结身份证、银行账户等为由,在被告人林伍顺冒充的银监局“杨科长”的指挥下,以设置安全验证码为由,指挥韩某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到林伍顺指定的账户,共计1,842,476元。诈骗款项到账后,被告人伍卫华持涉案银行卡取款、刷卡购买黄金首饰等,获得现金及黄金,价值共计50余万元交于李文峰,后三人分赃。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害人银行卡内1,333,373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返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伍卫华退还400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文峰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伍卫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伍宝华等人证言,通话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伍顺辩称被害人的信息是李文峰提供的,骗取款项我只知道是三十多万元,我只是从里面分到了十一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人李文锋辩称,我没有安排伍卫华购买银行卡,伍卫华在当天下午取款、刷卡消费后,也没有把银行卡交给我。辩护人黄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文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公安机关冻结银行卡并发还的1,333,373元,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三、本案证据明确证明的取款及消费总额不到五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文峰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是在两高一部等《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通告》要求的2016年10月31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文峰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退赃,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对李文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卫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郭玮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伍卫华系从犯;二、被告人伍卫华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伍卫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共谋采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联系改号平台、组织多人拨打诈骗电话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伍卫华系被告人李文峰找来负责提供银行卡号接收被害人汇款,并提取被骗款项。2013年8月5日,该诈骗团伙使用通过改号技术显示的电话063336××××3(日照市公安局),由“老周”(在逃)冒充公安局“陈警官”,拨打被害人韩某电话,以被害人韩某身份信息泄露、账户涉及贩毒、需冻结银行账户等为由,在被告人林伍顺冒充的银监局“杨科长”的指挥下,谎称需设置安全验证码,欺骗韩某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建设银行网点,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向林伍顺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1,799,958元。诈骗款项到账后,被告人伍卫华持涉案银行卡采用取款、刷卡购买黄金首饰以及向其他账户转账后取款的方式等,获得现金及黄金价值共计466,303元(除转账、取现等手续费外),后三被告人分赃,被告人伍卫华分得赃款三万余元。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冻结涉案建行银行卡内1,333,373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伍卫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14日退还40,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文峰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伍宝华等人证言,通话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伍顺、李文锋、伍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计诈骗1,842,476元,包括被害人韩某转入李游建设银行卡内1,799,958元和转入罗小炎农业银行卡内42,518元。对于向李游银行卡内转入并经取款、转账后取款以及刷卡消费的数额,有李游银行卡明细、韩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游证言、韩某陈述以及被告人伍卫华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向罗小炎银行卡内转账42,518元,被害人韩某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复印件,内容信息模糊不清,且缺少罗小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罗小炎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该42,518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三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799,958元。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5日诈骗被害人将179万余元转入李游账户内,至同月7日李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前,三被告人已实际控制179万余元,系犯罪既遂。对辩护人关于部分款项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伍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伍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卫华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卫华积极退缴其所获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伍顺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林伍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文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伍卫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