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朋朋与张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朋,张川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423号原告:王朋朋,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川川,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朋朋与被告张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川川赔偿原告王朋朋医疗费86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5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餐饮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433元,公估费1947元,总计46998.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朋朋撤回对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川川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河路与海通路路口处时,与沿海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朋朋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朋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川川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川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朋朋无责任。被告张川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川川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河路与海通路路口处时,与沿海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朋朋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朋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川川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川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朋朋无责任。原告王朋朋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左踝、右臀部)、枕部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建议:1月后门诊复查、建议全休3周,3月内避免受伤及剧裂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648.33元。原告王朋朋系东营区XX菜馆业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被告张川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份、营业执照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原告的父母轮流陪护原告,其妻子为城镇户口,父母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2人计算,主张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川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张川川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张川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6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24天误工的事实,因原告从事个体餐饮行业经营,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983元/年计算为3155.0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155.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并按原告住院9天期间1人护理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838.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6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155.05元、护理费838.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12.03元,由被告张川川赔偿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被告张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112.03元。二、驳回原告王朋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王朋朋负担352元,由被告张川川负担136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张川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