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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志章与王醒彭、江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章,王醒彭,江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933号原告:王志章,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醒彭,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翠娣,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志章与被告王醒彭、江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醒彭、江翠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醒彭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9680元)。2、判令被告江翠娣在被告王醒彭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醒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被告江翠娣自愿作为王醒彭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过多时,虽经原告不断追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醒彭、江翠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王醒彭拟向王志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王志章收执。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借据还注明收取借款方式为以江翠娣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江翠娣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王志章于当天向江翠娣账户内转款41000元。借款后至今,王醒彭、江翠娣本息分文未还,王志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醒彭向王志章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醒彭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志章要求王醒彭、江翠娣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志章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翠娣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江翠娣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承诺有法律约束力。借据中未约定江翠娣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江翠娣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志章要求江翠娣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志章的全部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醒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章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江翠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王志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王醒彭、江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珊珊邹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