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伟利与李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利,李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043号原告:曹伟利,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高开区人,被告:李江伟,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人。原告曹伟利与被告李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伟利、被告李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资金92,300元以及利息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经营粮油批发门市期间,被告从本门市上货,有出货单为证,有被告打欠条为证。在2014年门市因资金不足关闭,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称其一直无钱推脱至今未还款,特诉讼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伟当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92,300元我大多已经给付原告,现只欠原告7、8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和2014年原告经营粮油批发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粮油食品,截止到2014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对此被告认可。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付了10,000元,收款后自己标注在被告写的欠条上,起诉时没有减去这10,000元;被告称欠原告的钱大部分已归还,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或8,000元,对归还原告欠款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粮油食品,截止到2014年7月6日欠原告货款92,30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已给付10,000元货款,对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7,000元或8,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欠款利息未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伟利货款82,300元;二、驳回原告曹伟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曹伟利负担181.25元,被告李江伟负担9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