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平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平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099号原告: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20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菲,女,公司员工。被告:刘平英,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刘平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付菲,被告刘平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资阳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平英自愿放弃与百宝公司有关的权利,故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90.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平英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百威英博(四川)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80元。2017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偿金12190.5元。原告认为,1、补偿主体应是腾飞公司资阳分公司;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被告因合同到期提出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被告在百宝公司工作的时间,与原告无关,不应该承担2012年到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平英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百宝公司从事包装工作,百宝公司将被告安排到其承包的百威英博公司包装车间工作。百宝公司因解除与百威英博公司的承包合同,故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1日,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分公司)从百威英博公司承继包揽包装车间工作任务,被告继续在该车间内上班,并与腾飞分公司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之后分别签订了为期1个月、2个月不等的合同多次,直到2016年10月31日,腾飞分公司的承包期满,让被告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且没有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向资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9日仲裁委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定书,裁定腾飞公司应支付刘平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90.5元。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仲裁委的裁定是公正的,请求法院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刘平英自愿放弃其在百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只要求腾飞公司补偿其在腾飞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4876.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离职申请),因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原告不再有继续承包百威公司业务的资格,故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综合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平英于2012年2月起,与百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百威英博公司包装车间���班。2015年3月31日,百威英博公司的合作方由百宝公司变更为腾飞分公司,被告刘平英仍在原地点上班,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与腾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期满后,又与腾飞分公司签订为期1个月、2个月不等的短期合同多次。2016年11月1日起,因中标失败,百威英博的合作方由腾飞分公司变更为案外人,简称龙渤公司。腾飞分公司与刘平英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1日,腾飞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7年4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平英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平英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8.1元,被告刘平英自愿放弃2015年4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即仅请求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偿金4876.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平英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刘平英系因自己的原因,主动提出的离职,因此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应认定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离职。⒈腾飞分公司中标失败,不到两个月后又进行了注销,已实际无法为刘平英提供继续在百威英博工作的可能;⒉有证人及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腾飞分公司强迫劳动者离职,否则不发最后一个月工资;⒊刘平英签字确认的所谓“本人刘平英……提出离职”的申请系格式文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腾飞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讼主体资格消亡,民事责任应由腾飞公司承担。被告刘平英自愿放弃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只要求原告给付其在原告处工作一年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876.2元(2438.1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平英经济补偿48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腾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