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冉顶兵、陈代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顶兵,陈代芳,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顶兵,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芳,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百根,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华,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顶兵、陈代芳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顶兵、陈代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潘建华负担。事实与理由:1.潘建华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模板正常使用整板保8次,锯断不保”,潘建华提供的模板第一次使用后就出现大面积表皮层开裂。冉顶兵随即通知潘建华,模板的生产商、供应商、施工项目部、监理单位派员实地勘查,确认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潘建华再三要求,先行使用模板,但质量问题严重,最终被施工项目部、监理单位叫停使用。此后,潘建华就不再与冉顶兵协商解决,只是派其员工“小陈”催讨货款。“小陈”于2016年5月18日发短信称“冉总,我是一打工人,模板钱先放一边,方木钱你总该要给我吧”,可见诉争模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些模板最多部分使用了2次,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冉顶兵此后也将剩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模板送回潘建华仓库。2.冉顶兵指定杨真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授权杨真学结算,故杨真学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对冉顶兵、陈代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潘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杨真学所述,货物已全部使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冉顶兵也从未对模板质量提出异议,且杨真学在结算单签字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冉顶兵主张诉争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顶兵、陈代芳向潘建华支付所欠货款491327元,并赔偿违约金(按《货物供销合同》约定的利率1‰计算,按送货时间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顶兵、陈代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潘建华与冉顶兵签订《货物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潘建华向冉顶兵提供模板、松木板、方木铁杉,单价分别为47元/块、110元/块、1800元/方;收货人杨真学,电话:152××××5283验收,由冉顶兵指定人员和潘建华指定人员收货、点货、验货,验收完毕,冉顶兵指定人员在潘建华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定;付款方式:潘建华垫两车模板与一车方木的货款,其他货物需货到付款,垫资货款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清(一个月内)。若工地停工,冉顶兵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材料款;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冉顶兵应支付违约金给潘建华。违约金按欠款的1‰/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潘建华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6日间向冉顶兵提供不同型号模板,计货款636567元。冉顶兵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间支付货款145240元,冉顶兵尚欠潘建华货款491327元,由收货人杨真学在2016年11月11日《结算单》上签名。之后,经潘建华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冉顶兵、陈代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冉顶兵尚欠潘建华货款491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潘建华要求冉顶兵偿付货款4913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潘建华要求冉顶兵从送货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冉顶兵抗辩称潘建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冉顶兵已指定杨真学作为货物的接收人,且由杨真学对潘建华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已全部使用完毕,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冉顶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潘建华购买货物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冉顶兵、陈代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潘建华要求陈代芳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冉顶兵、陈代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建华货款4913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财产保全费2976元,合计11646元,由冉顶兵、陈代芳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冉顶兵、陈代芳围绕上诉请求与理由提交了加盖北京中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温州金融聚集区项目监理部印章的证明及加盖东阳三建温州金融集聚区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证明,拟证明潘建华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潘建华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建华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明无论是作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都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仅加盖了北京中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温州金融聚集区项目监理部及东阳三建温州金融集聚区工程技术专用章,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冉顶兵亦陈述相关单位系根据冉顶兵的陈述打印证明内容,故该证明实际上也不能证明潘建华提供的模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真学作为诉争《货物供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有权代表冉顶兵收货、点货、验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冉顶兵应对杨真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诉争模板、方木供应量及尚欠货款金额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冉顶兵对尚欠货款491327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潘建华于2016年4月15日及2016年4月20日提供的模板是否符合《货物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冉顶兵主张诉争部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冉顶兵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真称潘建华提供的模板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冉顶兵自己亦陈述模板大部分已使用,在冉顶兵就诉争工程另有向他人购买模板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建华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冉顶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冉顶兵对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冉顶兵、陈代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冉顶兵、陈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怡然代书记员黄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