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1254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功山、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功山,王春生,王宏明,许绍福,唐照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1254号之八申请执行人:李功山,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春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宏明,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许绍福,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唐照福,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关于李功山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许绍福在中国银行184233763281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91.95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绍福在中国银行184233763281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6628.9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