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嵩智与唐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嵩智,唐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913号原告:黄嵩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洋,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黄嵩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至2017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称其投资经营需要一笔资金便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5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另外45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钟甲喜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事实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15向被告的账号62×××79转账5000元、向被告指定的钟甲喜名下的账号62×××75转账4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并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书证原件,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收条》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期内属于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先将该款抵充到期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为:50000元×6%÷365天×121天=994.52元,则抵扣该期间的利息994.52元后,剩余4005.48元用于抵扣本金,则尚欠本金为:50000元-4005.48元=45994.52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4599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洋向原告黄嵩智偿还借款本金45994.52元;二、被告唐海洋向原告黄嵩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599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被告唐海洋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唐海洋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紫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进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