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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明光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光,戴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463号原告:陈明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金尚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ChenhongHua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光与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光及被告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款成功的原告的4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次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误工费1400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4999元款项的利息1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用50元、话费5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戴尔官方微信商城下单购买价值4999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因为被告迟迟不出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理睬,原告即按客户的建议申请退款。2017年2月26日,原告申请退款,也在留言处留言了,可是被告总无理睬或回音,直到3月5日申请退款的期限到了,被告也无异议,退款自动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赖着不退还原告的钱,有戴尔官方微信商城里面的页面显示为证:1.在2017年3月15日11:15:47前页面都显示未发货;2.在2017年3月5日8:11时页面有显示若商家在00天05时23分32秒内未处理,则申请达成并退款给您,退款编号W1702261333292328;3.在2017年3月5日13:34:00时,页面有显示卖家已退款,银行已受理。可是该退给原告的钱还在卖家被告那里,被告欺瞒买家。根据电商的程序,从买家下单开始,买家都会查得到卖家什么时候接单,什么时候卖家出货,哪家快递承运,买家也会收到快递的邮件号、快递员的姓名和电话。被告从未发出过电脑,也没显示过已发货。2017年2月24日,中国邮政EMS的快递员说被告有一邮件号为9520097487202的快递,说是里面是一把触控笔,但原告卖的是电脑,这不明不白的快递原告不敢收,原告让快递按规定处理,后来原告查询该快递也在3月6日退回去了。原告投诉到12315,被告也只是拖延应付,被告给原告的退款售后人工电话都不是直接有人工接听或里面说的是英文。被告要原告作所谓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证明,但被告没有发货,原告不会为被告做虚假的发货证明。即便被告答应退款,还要走所谓被告规定的程序,一般要两个月才会给原告钱。原告申请退款成功,被告没有出货,却还要原告等七天,原告讨钱两个月,几乎天天都去催被告还钱,经过12315还是讨不到,只好起诉,浪费那么多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戴尔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官方微信商城下单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订单号808959348),同时获得一支通用性触屏笔作为赠品(订单号808959349)。原告订单提交后,因被告是按订单现生产,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于是被告先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赠品,原告拒收。被告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多次派送笔记本电脑,但原告均拒收。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在微信取消订单并要求退款。但申请取消订单并并要求退款是针对货物尚未发出的订单。对于已经出货的订单,是无法直接通过客户取消订单而退款,需要客户在微信端申请办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流程才能退款。同时,消费者通过微信平台所支付的款项已进入戴尔账户,并不在微信平台账户,故退款流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原告拒绝对办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流程配合任何申请操作,并要求退款当天立即到账,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无成效。后被告公司的客户关怀部门向公司提起特别批复申请,在原告未配合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下向其退款,现退款流程走完,原告诉请之4999元货款已经原路退回原告付款的账户中。被告经过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原告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陈明光通过戴尔公司的官方微店向戴尔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新品魔方7000系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额为4999元,微信订单号为4007782001201702150030734197,商户订单号为201702151525041547261472。同日,陈明光向戴尔公司支付了货款4999元。2017年4月20日,戴尔公司将陈明光所支付的货款4999元退还陈明光。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明光主张其于2017年2月26日以逾期未出货为由申请退款,戴尔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同意退款,并提供了手机页面截图作为证据,其中“退款去向”的截图有“退款原路退还¥4999.00”、“卖家退款(03.0513:34:00)”、“银行受理(03.0513:34:00)”、“确认到账(0)”、“查看订单详情”字样,“等待商家处理退款申请”的截图有“如商家同意:申请将达成并退款给您”、“如商家拒绝:你需要重新修改退款申请或申请维权”、“若商家在00天05时23份32秒内未处理,则申请达成并退款给您”、“退款编号:W1702261333292328”、“申请时间:2017-02-2613:33:29”、“退款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处理方式:仅退款”、“货物状态:未收到货”、“退款金额:¥4999.00”等字样;庭审过程中,陈明光提交了上述“退款去向”截图的手机页面予以核对,但未能提交“等待商家处理退款申请”截图的手机页面予以核对;戴尔公司认为上述“退款去向”截图无法证明戴尔公司没有及时退款,对陈明光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等待商家处理退款申请”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上述“退款去向”截图,陈明光已提交相应的手机页面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等待商家处理退款申请”的截图,因陈明光未能提交相应的手机页面供核实,戴尔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本院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何时将款项退回的询问,戴尔公司陈述:退款申请在3月5日就已经处理,没有拖延;由于之前已经向陈明光发送了触控笔,所以需要陈明光配合办理操作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手续,但一直沟通不畅;只要申请退款,7天后就会显示卖家退款,但戴尔公司一直与陈明光沟通退款的方式,戴尔公司与陈明光沟通通过申请七天无理由退换的流程是可以给陈明光退款的,但是没有办法按照普通未发货时的退款申请进行退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明光与戴尔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明光向戴尔公司支付案涉商品的货款后向戴尔公司申请退还货款,本案庭审过程中戴尔公司亦陈述与陈明光沟通退款方式,表明双方业已就退还货款达成一致。对于退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明光所提交的“退款去向”截图,案涉交易的“卖家退款”时间为2017年3月5日,戴尔公司虽辩称“只要申请退款,7天后就会显示”该时间,其无法按普通未发货时的退款申请在该时间进行退款,但戴尔公司未能采取措施延长该退款时间,亦未与陈明光另行协商确定退款时间,故本院认定戴尔公司应向陈明光退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戴尔公司应于2017年3月5日向陈明光退还货款4999元,但戴尔公司迟至2017年4月20日才将相应的货款退还给陈明光,现陈明光要求戴尔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0元,本院对其中以499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明光要求戴尔公司向其赔偿因戴尔公司未及时向其退还货款所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用50元、话费50元,但陈明光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与戴尔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陈明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尔公司应向陈明光赔偿以499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光赔偿光赔偿以499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明光负担24元,由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