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花苑C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花苑C区业主委员会,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汇安物业���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1号、51号之三首层自编11房。法定代表人:谢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嘉芸,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花苑C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南洲花苑C区。负责人:骆勇,该业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西洲北路丽景街17号102房(仅限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谭大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花苑C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C区业委会)、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忽略华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认为华科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明细表所列的种种费用已由和宜公司向业主收取为由而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华科公司一审提供的八组证据中的证据4、5、7、8和补充证据清单列明的费用明细及证人证言,已经清楚证实了和宜公司存在代收取本应由华科公司收取的业主/住户费用的事实。同时,明细表所列的已收费明细是来源于和宜公司前出纳莫某(证人)保某的收费账目拷贝,为和宜公司的记账明细,并非华科公司单方制作,一审忽略证人证言,认为这是华科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显属认定错误。(二)和宜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明其移交8591.68元管理费给C区业委会,收款人处有C区业委会的原业委会主任胡雪霞签名,由此足以证明C区业委会有侵占华科公司管理费的事实、和宜公司有代收各项管理费的事实。(三)和宜公司辩称其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华科公司移交的9630.37元是2012年7月16日至8月6日的商业电费。另外,根据华科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和宜公司发函要求华科公司代垫小区2012年6月6日至8月6日电费中也明确,会协助华科公司收回8月1日至8月6日的电费,由此可推断,该9630.37元实际就是交还2012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电费。该笔费用与华科公司明细表中所主张的费用时间不符、内容不符,不存在重叠。另外,众所周知,业主/住户向物业公司缴纳费用无非两种方式,一是银行扣缴,由银行按月按期一次性代扣当月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二是业主/住户按月自行向物业公司一次性缴纳当月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故和宜公司既已收取2012年8月6日的电费不可能不收取其他的相关费用。此外,从案发至今,和宜公司一直为涉案物业服务至今,涉案明细表涉及的业主/住户不可能一直到现在都不缴纳相关费用,也不可能不缴纳2012年6、7月的费用,而仅向和宜公司缴纳其入驻后的费用,这显然有违常理。故和宜公司已代收本应由华科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的事实确凿。二、一审认为“华科公司若认为在管理期间没有收齐相关费用,应直接向欠费业主主张……”是错误的。(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C区业委会是一具备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其已代表涉案全体业主与华科公司签订《南洲花苑C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的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纠纷的其也有成为原被告的资格,故华科公司在一审中列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中列和宜公司为被告则是由于其有收取本应由华科公司收取的业主欠费的行为侵害了华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二)一审认为“华科公司若认为在管理期间没有收齐相关费用,应直接向欠费业主主张”明显是强人所难。因业主/住户人数众多每户欠费金额有的仅几十元,若按户起诉则势必浪费司法资源。(三)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第3、4组证据可以证实,华科公司曾因未收取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已委托律师拟写律师函准备到小区派发给各业主/住户,但因受到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的阻挠而无法进行,律师函被其收取(有报警记录及收条可以证实),三方还曾开会就欠费事宜进行协商。因此,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应对华科公司无法取得业主/住户的欠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宜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C区业委会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华科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1年11月1日,C区业委会与华科公司签订《南洲花苑C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华科公司对南洲花苑C区(含商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负责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代收各种应向业主分摊和政府规定缴纳的费用。2012年7月31日,华科公司与C区业委会协商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离场。2012年8月1日起该物业的物业管理由和宜公司承接。2012年8月16日,和宜公司发函给华科公司,要求华科公司处理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电费代缴事宜,并表示将协助华科公司收回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费。华科公司收函后于2012年9月3日向海珠区供电局先行垫付了该物业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电费40895.2元。其后,华科公司曾多次就服务期间该物业未交纳或已由和宜公司代为收取的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等向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主张及协商无果。2015年4月7日华科公司向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均为退回。2015年5月11日华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和宜公司,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03号,虽然法院最终以该案实为华科公司与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华科公司的起诉,但从该判决书记载和宜公司的抗辩和证据,可以确认和宜公司有代收管理费、水电费和垃圾费的行为,同时和宜公司提供了一张盖有C区业委会盖章的收据,证明其有交付一部分代收款给C区业委会。故起诉要求:C区业委���、和宜公司返还华科公司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7534.19元及利息(利息以7753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C区业委会一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和宜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撤出南洲花苑C区物业管理。小区业委会于当日下午与和宜公司进行现场接管,但华科公司没有移交小区收费资料。和宜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进驻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华科公司收取了小区各商铺2012年6月6日至7月31日前的电费约3万多元,该时段电费华科公司收取后又不向供电局交费,当时供电局派发南洲花苑C区商铺2012年6月6日至8月6日时段的电费40895.2元。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和华科公司交涉电费缴费问题并向华科公司��出《贵司收取2012年6月6日至7月16日电费的处理问题》书面函及向各商铺发出《通知》。后华科公司将收取的电费向供电局缴费,和宜公司也承诺可协助华科公司收回2012年8月1日至6日期间的电费。和宜公司履行承诺于2012年9月21日向华科公司移交代收2012年7月16日至8月6日的商业电费9630.37元,并由华科公司在支付证明上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确认,并向华科公司移交欠费业主自愿向和宜公司缴交的拖欠管理费及垃圾费1400元。由于华科公司与C区业委会在华科公司管理期间某些设施工程费用问题未解决,C区业委会要求和宜公司将收到的2012年8月1日前拖欠的管理费8591.68元先行移交业委会而未与华科公司交接。2012年12月19日应业委会要求向业委会移交业主自愿补交的2012年8月1日前管理费8591.68元并由当时的主任胡雪霞签收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科公司(乙方、受托方)曾于2011年11月1日与C区业委会(委托方、甲方)签订《南洲花苑C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南洲北路南洲花苑C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代收各种应向业主分摊和政府规定缴交的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乙方交纳管理服务费,住宅0.55元/月·平方米,商业1.30元/月·平方米;等。和宜公司领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证书。2012年8月1日,C区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与和宜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管委托合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南洲花苑C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等。2012年8月16日,和宜公司向华科公司发函,要求华科公司处理2012年6月6日至8月6日电费的问题,该函记载华科公司在收取南洲花苑C区商户及车库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电费后,不向供电局缴交电费,和宜公司不会代垫2012年6月6日至8月6日电费40895.20元。至于8月1日到6日的电费,和宜公司进驻时已抄有表底,可协助华科公司收回此段电费。华科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和宜公司,要求和宜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7534.19元及利息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拟证实华科公司代垫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电费40895.2元的事实;2、报警回执、收条、律师函,证明华科公司于2013年4月9日、5月6日到物业追讨欠费的事实;3、会议��录,证明三方曾就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收取华科公司管理期间费用进行协商;4、收据、发票,证明和宜公司收取本应由华科公司收取业主费用的事实;5、损失明细;6、南洲花苑C区C1、C2、C3栋管理费、垃圾费明细表;7、南洲花苑C区商铺、车库管理费、垃圾费明细表;8、南洲花苑C区临街商铺电费明细表;9、南洲花苑C区南新二街C2栋商铺电费明细表;10、南洲花苑C区C3栋商铺电费明细表。和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条不予确认,在上次诉讼中华科公司提供的收条是没有管理处公章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编号为0005679的收据中,2012年10月-11月管理费不属于华科公司款项,2012年7月16日-10月12日电费只有7月6日-8月6日时段属于华科公司应收760度电费798元,该笔电费已含在移交给华科公司的商业电费中。编号为0005889的收据中,2012年5月15日-7月16日电费2918度属华科公司电费3055.5元,该笔电费已含在移交给华科公司的商业电费中。编号为18497056的发票中,2012年8月-9月的管理费、垃圾费不属于华科公司应收款项,2012年5月15日-7月16日电费3055.5元应商户要求以收据换发票,与0005889的收据中电费金额及时段一致;证据5-10不予确认,证据5仅以证明人莫某签名来证实巨额收费明细是不真实的。莫某是和宜公司前管理处收款员,在华科公司撤离小区后一个月后才入职,如何知道2012年7月31日前的所有欠费,且任职期间莫某的收费签名笔迹与华科公司出示的收费明细完全不同,莫某与和宜公司于2014年返还财产纠纷而发生诉讼,莫某败诉。和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南洲花苑C区各商铺业主发出的通知,证明和宜公司安��商户得知华科公司收电费后不交供电局,提示商户自行维权的事实;2、工作请示报告,证明和宜公司因业委会及管理处已承诺在2012年10月前向华科公司移交代收的商铺电费,在没收齐的情况下仍先行垫付电费的事实;3、2012年9月21日《支付证明单》两张,记载支付华科公司12年7月16日-8月6日商业电费9630.37元及管理费、垃圾费1400元,受款人处有华科公司公章;4、2012年12月19日《支付证明单》,记载返还业主补交2012年8月1日之前的管理费8591.68元给C区业委会,受款人处有胡雪霞签名;5、2012年期间莫某签名笔迹,证明与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莫某签名完全不同;6、(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莫某向和宜公司返还车辆月保费20190元。华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正好证明了和宜公司代收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请求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支付的金额与该证据没有重叠性;证据4不予确认,是和宜公司给C区业委会的,华科公司并未取得,确认业委会原主任是胡雪霞;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一审诉讼中,华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返还的77534.19元与其提交的证据6-10明细对应,列举了和宜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房号、姓名、面积、费用标准等,是由证人莫某收款后向华科公司提供的数据;因C区业委会存在过失,没有履行向业主或租户进行敦促的义务,还联合和宜公司阻止华科公司追讨费用,故要求C区业主委员一起承担责任。和宜公司表示:代华科公司收取费用的具体明细,都在管理处以现金形式移交给了华科公司,我方只保某了支付证明;到了后期,我方拒绝再帮华科公司代收��关费用,我方代收完全没有好处,我方要付出许多人力物力,我方还要付出税费,所以我方不收了,且业主认为前公司的欠费与我司无关;在华科公司撤销小区后,我方允许华科公司在小区内摆摊收取费用,我方没有阻止华科公司收费。华科公司则表示没有收到和宜公司就收取费用制作的明细。一审庭审中,华科公司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莫某作出如下陈述:我原来是和宜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8月开始工作,在南洲花苑C区的管理处工作,负责收款,我于2013年下半年离职;我出庭想要证明:华科公司向和宜公司追的款,是当时和宜公司要我和业主说钱是向华科公司交的管理费,由和宜公司代收,因为太多,具体多少钱我不记得,和宜公司有让我对收取的款项进行汇总并做账,我做好的账目有清楚显示每一户交的费用,我在收费处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之前���费用时,部分开具了和宜公司的收据,部分开了发票,盖的都是和宜公司的公章,我每个月都做一次表,并将收取的钱和收据都交给和宜公司;华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6-10的明细是华科公司根据我提供的资料汇总的;因为和宜公司的电脑经常坏,资料汇总是我在管理处用电脑做的,然后再用我自己的U盘备份后拿到和宜公司去,所以我有自己做的汇总资料,在我的U盘里。一审法院认为:华科公司要求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返还华科公司应收取的应收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7534.19元及利息,仅仅提供了华科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为依据,而据证人莫某陈述该明细表是华科公司根据莫某提供的资料汇总而来。华科公司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明细表所列的种种费用都已由和宜公司向业主收取,且和宜公司已经向华科公司移交了代收的9630.37元及管理费、垃圾费1400元,华科公司及和宜公司均未能提供该两笔费用的具体明细,华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和宜公司已移交的费用没有重叠。综上,华科公司要求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返还华科公司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等合计人民币77534.19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科公司若认为其在管理期间没有收齐相关费用,应直接向欠费业主主张,由业主举证证实是否已缴纳相关费用或已将费用交给和宜公司。而在本案中华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和宜公司代收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C区业委会(甲方)与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南洲花苑C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第四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14、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时,协助催交并由乙方按国家法规进行追讨……”、“第二十条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到C区管理服务中心向乙方交纳管理服务费。……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华科公司一审提供的南洲花苑C区商铺、车库管理费、垃圾费明细表中载明部分业主缴费时间为2012年1月1日、1月5日、2月8日、3月15日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一、华科公司上诉主张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返还华科公司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共77534.19元及利息,但华科公司仅仅提供了华科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为依据,证人莫某亦陈述该明细表是华科公司根据莫某提供的资料汇总而来。华科公司上诉主张称该资料汇总并非自己单方制作,与证人所述不一致。华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撤场前,业主欠费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明细表所���的前述费用已由和宜公司向业主收取。并且,前述明细表还载明部分业主缴费时间为2012年1月1日、1月5日、2月8日、3月15日等,也即缴费时间是在和宜公司进场之前,这显然与华科公司的诉请存在矛盾。因此,华科公司诉请C区业委会、和宜公司返还华科公司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商铺电费等共77534.19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C区业委会(甲方)与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南洲花苑C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体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据此,一审认定华科公司若认为其在管理期间没有收齐相关费用,应直接向欠费业主主张,并无不妥。二、本案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虽华科公司与和宜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但和宜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支付证明单》自认其曾将业主补交2012年8月1日之前的管理费8591.68元返还给了C区业委会,而该笔费用应属于华科公司。鉴于和宜公司将该款项交付给C区业委会未取得华科公司同意并直接损害了华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该8591.68元应由和宜公司返还给华科公司。至于和宜公司与C区业委会以及C区业委会与华科公司的其他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8591.68元的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华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591.68元管理费给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广州市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广州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