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春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23号罪犯刘春明,曾用名刘春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春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春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