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94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6号。法定代表人:瞿群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向阳路中段。负责人:李瑞瑞,职务: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大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告金百大商贸公司的负责人李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房租补贴18913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应予返还房屋补贴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经营协议》(合同编号CU12-4106-2014-003500),协议约定:被告在汤阴县××路与××通路交叉口南××米路东(原海信)经营联通营业厅,经营期限二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一次性补贴被告房租54.3478万元,被告暂不缴纳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年度出账收入目标为1086956元,如果被告年度实际收入大于收入目标100%时,被告不再缴纳营业厅租金;大于收入目标50%且小于100%时,被告按照线性比例差额缴纳营业厅租金;小于收入目标50%时,被告应自己全额缴纳营业厅租金(被告缴纳租金即为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房租补贴)。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年度实际出账收入708695.9元,仅完成合同约定收入目标的65.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自己缴纳营业厅租金189130元(即为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房租补贴的比例34.8%),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百大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还签订有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代办业务的佣金,但原告在业务代理经营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被告佣金219362.1元并拖欠至今,原告违反了协助义务。业务代理经营协议期间,原告政策发生重大调整,4G业务牌照比对手晚下发一年,直接影响终端客户,严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原告先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不支付佣金且4G业务没有及时开展,造成被告在汤阴所合作的三家营业厅合计亏损2875362.63元,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即使原告诉请成立,也应该与拖欠被告的佣金和亏损费用相抵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中国联通业务代办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代办合同关系,与本案业务代理经营合同关系无关,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合同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由于原告4G业务牌照比对手晚下发一年,直接影响终端客户,严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造成被告三家营业厅亏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百大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营业厅位于汤阴县××路与××通路交叉口南××米路东(原海信),面积290平方米;二、营业厅年租金25万元,营业厅租金由乙方承担,甲方需支付乙方前贰年房屋补贴53.25万元,签约后乙方暂不缴纳租金,但须向甲方缴纳信誉金5万元,乙方实缴年租金数额按本协议第九项约定执行;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经营使用营业厅的期限为2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九、业务收入指标、业务发展目标和约束措施:1、业务指标:(1)乙方在协议期内实际出账收入目标不低于79.875万元……2、乙方进驻甲方提供的自有营业厅建店,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年度实际出账收入大于等于乙方出账收入目标100%时,乙方不再缴纳租金;乙方年度实际出账收入大于等于乙方出账收入目标50%且小于100%时,乙方按照线性比例差额缴纳营业厅租金;乙方年度实际出账收入小于乙方出账收入目标50%时,乙方应全额缴纳营业厅租金。2015年1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基于上述协议签订两次变更协议,最终约定:1、原协议第二条中“甲方需支付乙方前贰年房屋补贴53.25万元,签约后乙方暂不缴纳租金,但须向甲方缴纳信誉金5万元”的约定,变更为“甲方需支付乙方前贰年房屋补贴543478元,签约后乙方暂不缴纳租金,但须向甲方缴纳信誉金12.5万元”,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2、原协议第九条第1款中“乙方在协议期内实际出账收入目标不低于79.875万元”的约定,变更为“乙方在协议期内移网实际出账收入目标不低于108.6956万元”,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房租补贴543478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年度实际出账收入708695.9元,占协议期内实际出账收入目标的65.2%。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与被告金百大商贸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经营协议》及两份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金百大商贸公司年度实际出账收入大于出账收入目标50%且小于100%时,应按照线性比例差额缴纳营业厅租金,因被告实际出账收入为出账收入目标的65.2%,其应按约定自己缴纳营业厅租金的34.8%,即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房租补贴18913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租补贴1891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证据,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称原告拖欠被告佣金且原告违反合同义务造成被告亏损,可以与原告的诉请相抵销,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但其如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房租补贴189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被告安阳市金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