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淑萍诉梁奇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萍,梁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萍,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梁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161.4.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82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上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