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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梅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廷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凯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惠诚公司,起初在惠诚公司泾渭上城管理处工作。2012年12月29日起在惠诚公司水榭中央领地管理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逐年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1月之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工作期间,惠诚公司未为陈凯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惠诚公司将下属“水榭中央领地”物业服务项目移交给其他物业公司,惠诚公司正式退出该物业项目。工作期间,陈凯当月工作报酬由惠诚公司次月打卡支付,绩效工资由惠诚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7月至9月陈凯的绩效工资由惠诚公司于10月份支付,惠诚公司支付陈凯工资报酬至2016年10月份。惠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陈凯的工资数额与陈凯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数额一致,经计算,陈凯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102.36元。陈凯以惠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惠诚公司为其补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135号裁决书,以惠诚公司自陈凯入职以来未依法为陈凯办理社会保险,裁决惠诚公司支付陈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00元,惠诚公司为陈凯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照社保机构的核算标准,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惠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遵守劳动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惠诚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将由其经营管理的“水榭中央领地”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其他物业公司,导致原本在“水榭中央领地”物业服务项目工作的陈凯等多名员工失业。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惠诚公司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好陈凯等多名员工在新单位的继续工作事宜。客观上造成2016年11月惠诚公司将下属“水榭中央领地”物业服务项目移交给其他物业公司后不足一月,陈凯等多名员工即被新单位解雇,形成失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等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陈凯等多名员工有权利要求惠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凯仅要求惠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陈凯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惠诚公司,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惠诚公司应按照六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又因陈凯仅主张16800元,依法支持其主张。陈凯入职惠诚公司后,惠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但惠诚公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争议双方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寻求解决。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在无力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日将所服务的物业项目以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正式移交给其他物业公司,自此由该新的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义务。首先,本案争议双方虽然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本案争议双方虽然解除了旧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被上诉人与鸿聚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中并未查明在上诉人将物业项目移交给新的公司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什么,就认定该离职造成被上诉人客观上丧失劳动报酣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究竟为何离职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仍坚持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实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凯辨称,被上诉人是和惠诚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将其物业项目移交馨居物业公司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辞职,但是并没有出示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辞职无事实依据。因馨居物业公司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陈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已经解除,故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