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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世春、郭银芬等与刘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春,郭银芬,刘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67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世春,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郭银芬,女,1973年11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姚安县,系刘世春妻子。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勤,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刘世春、郭银芬与被告刘勤及被告刘勤反诉原告刘世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世春、郭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勤恢复我户房屋原状,或赔偿我户房屋、家具损失7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们的住房在被告户的住房前面,被告户的住房在我们住房的后面,在我户房后,留有一条排水阳沟,阳沟后有一条高三米左右的坎坎,在坎坎上被告户栽有一排桉树,在桉树里面被告户建有一排三格畜厩。2008年l.15地震发生后,被告户的三格畜厩就向下方我户的住房发生了倾斜,被告家置之不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8月4日,由于被告的畜厩年久失修,加之雨水多,畜厩第一次发生倒塌,造成我家一间正房、两格厨房被毁。事后,村委会要求被告将阳沟修开,把我户的房屋进行修复,但被告不理。2016年9月21日,被告户的畜厩第二次发生倒塌,将原告户原来未受损的两间住房也全部打倒,我家于2016年9月14日,向你院提起诉讼。10月27日庭审中,法庭动员要求我家撤诉后再另作处理,我家撤诉后,问题却一直得不到解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在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勤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刘世春赔偿阻止我修建挡墙造成我的畜圈、厨房倒塌的损失,其中有修建挡墙务工损失3,150元、材料损失1,100元、畜厩、厨房倒塌损失28,4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户与刘世春系同村村民,我户建有五间畜厩及烤房,房屋的后墙外有一条2.5米宽的路,路边有宽约2米的斜坡,斜坡上栽了一排桉树。刘世春在斜坡下面建房,并将2米宽的斜坡修成了他家的后墙阳沟。因刘世春常以除阳沟为名挖我户畜厩的路基,致使栽种的桉树倒塌及部分路基受损,并影响到了我户的畜厩地基安全。2015年我户支砌挡墙保护地基,砌好后刘世春经常挖挡墙边上的土,导致挡墙倒塌。2016年正月初十,我备好砂石和购买了2.5吨水泥,请了刘朝贞等9人,计划在畜厩后墙外的道路边修建宽50公分的挡墙,以便保护路基及畜厩。施工到第七天,刘世春无理进行阻挠不准施工,我只能停工待建。我修建挡墙过程中及畜厩、厨房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刘世春承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刘世春挖后墙阳沟导致我户的畜厩后墙地基松动,并不准我砌挡墙加固地基的行为是导致我户畜厩、厨房倒塌的根本原因,给刘世舂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刘世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2张,2、姚安县弥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3、村小组长刘庆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请证人鲁某、魏某出庭作证,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刘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朝贞等七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法庭出示了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现场勘查图、弥兴派出所拍摄的照片5张,2、询问证人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询问笔录,3、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刘世春、郭银芬对刘朝贞等七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人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证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有异议。被告刘勤对刘庆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世春、郭银芬户有土木结构的厨房和杂物间各一格,土木结构二层正房三格,房屋于1993建盖。房屋后墙相距约2.3米是被告刘勤土木结构的一排畜厩三格,房屋于1991建盖。两户房屋的中间有一条排水沟,长约25米,排水沟边有高约2.5米的土挡墙,被告刘勤的畜厩就建盖在挡墙旁边。被告曾在挡墙旁种植了桉树,为防止挡墙倒塌,2016年初被告备好水泥和砂石,欲用砂石加固挡墙,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刘世春阻止,被告只好停工,未加固好挡墙。同年8月4日,挡墙及被告刘勤的畜厩部分倒塌,造成原告房屋后墙和瓦顶受损。8月30日和31日,小苴村和弥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在此期间,原、被告各自对未损坏的房屋和未倒塌的挡墙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9月21日,未倒塌的挡墙和被告的畜厩又发生倒塌,原告的房屋又再次遭到了损坏。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勤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刘勤也提出反诉,也要求原告刘世春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为查明财产损害的价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7年2月28日,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两户受损的房屋修复至受损前时经济损失的数额,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2017年5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户全部房屋因受损坏部分的影响,其余部分不同程度的受损,已无法修复。原告户房屋直接损坏面积53.85m2、间接损坏面积149.01m2,参照国家关于房屋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土木结构房屋最长折旧年限为30年,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为8,837.24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刘勤的房屋已倒塌,完全无法修复使用,损失价值为5,197.46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世春、郭银芬与被告刘勤的住房相邻,被告的畜厩建盖在挡墙旁,被告就有维护和防止挡墙倒塌的责任。2016年8月4日,挡墙倒塌后引发了被告的畜厩倒塌,又直接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未倒塌的挡墙和被告的蓄厩又发生倒塌,又加重了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被告刘勤有主要的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告为防止挡墙倒塌,欲施工加固挡墙,由于原告刘世春阻止,被告未能施工加固挡墙,故原告刘世春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刘世春和被告刘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损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和家具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认为,全部房屋因受损坏部分的影响,其余部分不同程度的受损,已无法修复。故该案只能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依据房屋实际损失的价值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内生活用品受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屋里确有少量生活用品存放,也遭到了损害,根据受损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同样,被告刘勤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世春赔偿畜厩受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有证据证明,且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的数额只能依据房屋实际损失的价值和刘世春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修建挡墙时务工3,150元、材料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世春和原告郭银芬的经济损失有房屋损失价值8,837.24元、屋内物品损失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83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勤赔偿8,986.0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勤经济损失有房屋损失价值5,197.4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97.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世春赔偿2,159.23元。上述一、二条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学双审 判 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高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