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林业分场境内。法定代表人:马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叶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刘培圣,该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坑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坑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斌,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琳,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坑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赣03民初2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从2000年6月9日起租赁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期间所投资添置的财产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3、判令上诉人对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两台机组正常运行发电100千瓦开始计算,上诉人对该承包(租赁)财产具有使用7300天(20年)的权利;4、确认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属的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列入破产财产之中转让给被上诉人亚光公司。判令亚光公司立即返还抢占上诉人租赁的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属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5、被上诉人亚光公司违法抢占上诉人自身合法财产及抢占上诉人租赁的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属的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案诉讼解决,在此保留诉权。6、本案所列支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上诉人从2000年6月9日起租赁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期间所投资添置的财产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确认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属的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列入破产财产之中转让给被上诉人亚光公司。2、请求将本案上诉人王坑供电公司变更为马海斌。亚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为王坑供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承包协议签订的主体并非王坑供电公司,上诉人认为亚光公司这个意见是正确的。而且,马海斌开办的另外水电站也有类似的情况,应该以马海斌个人作为诉讼主体。3、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应该适用物权法第34条审理本案,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而且,一审适用合同法第91条、97条,以及适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破产法第18条认定租赁合同解除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合法有效。4、关于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财产,关键是应该查清楚申请破产的财产清单在哪里。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要求查清亚光公司以1800万元收购的资产中是否包括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应证据,上诉人通过信访渠道举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遗失了财产清单,可是得到的答复不符合事实。而且,一审判决认为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财产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这个认定上诉人也是不认可的。上诉人认为亚光公司没有购买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无权占有上诉人租赁的财产及添置的财产。而且亚光公司不向上诉人出具侵占财产的数量,公安机关也不介入,如此上诉人权利如何得到保护?亚光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财产后,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可以依据破产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护国有资产。5、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由亚光公司举证证明其侵占上诉人添置财产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要求亚光公司举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通过诉讼以非法途径掩盖侵占国有资产和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列入破产财产,但却通过诉讼成为了亚光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错误使用煤炭冶金管理办公室的复函,错误改变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原意,违法掩盖了被上诉人侵吞国有资产和上诉人财产的行为。7、一审亚光公司和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规定,法院在程序上没有严格审查,而且一审还有篡改删除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的情况。亚光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我方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承包水电站协议书的主体是马海斌,承包协议也没有发生权利义务概括的转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获得王坑电厂财产是合法的。王坑电厂清算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王坑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2000年6月9日起租赁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期间所投资添置的财产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要求判令被告予以立即返还。2、原告对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两台机组正常运行发电100千瓦开始计算,原告对该承包(租赁)财产具有使用7300天(20年)的权利。3、确认王坑电厂所属的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列入破产财产之中转让给被告。被告立即返还抢占原告租赁的王坑电厂所属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4、被告违法抢占原告自身合法财产及石门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案诉讼解决,保留诉权。5、本案所列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马海斌以个人经营的形式设立字号名称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能电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村小水电开发、农村小水电生产、农村小水电供应,经营场所为安源区五陂镇林业分场境内。2014年3月10日,个体工商户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能电站转型升级为企业,名称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马海斌,股东为马海斌、林崇绥,经营范围和住所地不变。现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王坑供电公司。2000年6月9日,王坑电厂(甲方、发包方)与马海斌(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水电站协议书》,约定王坑电厂将其所有的石门水电站发包给马海斌经营,承包期限为20周年,自两台机组正常运行发电100KW开始计算,到20周年到期止。乙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整个电站进行全面检修安装,自正常运行发电开始计算,每周年底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5000元(甲方开发票后付款)。因该电站设备老化,需要换新设备,双方议定乙方承包期限内新增设备及新增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乙方可自行拆除或作价卖给甲方(其中壹排水闸门不作价卖给乙方,乙方到期后不能拆走)。原有甲方废旧水轮机、发电机等电站所有设备,甲方作价2000元卖给乙方,乙方付款后,其设备归乙方所有,以后乙方拆除,运走其费用甲方不再承担。甲方发包给乙方后,乙方有权改造电站,甲方在保证火力发电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的前提下,甲方将河道剩余的水全部供给乙方使用。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中途不得变更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违反方应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00年6月20日,原告向王坑电厂支付购买石门水电站废旧水轮机、发电机等设备款2000元。2002年3月25日、2003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王坑电厂交纳石门水电站租赁费5000元和5000元。2003年12月20日,王坑电厂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4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萍民破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宣告王坑电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萍民破字第02-4号民事裁定,成立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由蔡基球任组长。2006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萍民破字第02-9号民事裁定,另行指定萍乡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彭宪国同志为清算组组长。200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萍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萍乡市煤矸石发电厂破产还债,破产宣告之日起,该企业由清算组接管,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材料和印章交由清算组保管。2005年1月19日、2006年7月20日马海斌向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交纳了石门水电站2004年度租金5000元和2006年度租金7000元。2004年3月15日,第三人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委托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坑电厂申报的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2004年6月5日,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的《报告书》,其中建筑物评估说明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73项为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使用权评估说明中写明“电站所占用土地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任何权属证明及资料,未包括在本次评估范围之内”。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亚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合同》,约定亚光公司以1800万元收购王坑电厂申请破产的全部资产。后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资产处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萍府办纪要(2007)1号〕,同意亚光公司以1800万元购买王坑电厂申请破产全部资产的处置方案。2006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坑电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移交书》,其中注明“将王坑电厂现有资产全部移交给亚光公司,详见《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其他厂内实物”,并附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的《报告书》。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马海斌发出《关于终止石门水电站租赁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鉴于王坑电厂破产财产已转让,并将移交,该厂与你的租赁合同依法终止。善后事宜速与我组联系解决。特此告知。”2007年1月3日,马海斌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石门水电站租赁合同》。有关领导批示尽快与法院联系,果断处理。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向马海斌发出《关于石门水电站资产移交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王坑电厂依法破产已转让,现正在办理资产移交,该厂与你的租赁合同依法终止,请你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来我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特此告知。”同时,被告向马海斌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公司以1800万元收购王坑电厂破产资产,并于2006年12月29日正式接管王坑电厂,石门水电站土地房屋建筑物资产已属于我公司,请你立即停止石门电站的一切经营活动,并于2007年元月15日前到我公司商谈有关站内发电设备处置事宜。逾期则终止水电购销合同,解除并网协议,不予结算上网电费”。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向马海斌发出《关于限期搬迁电站添加设备的通知》,“……06年12月至07年9月我破产清算组曾三次要求你搬迁你在租赁石门水电站期间自行添加的设备,由于你对此置之不理,严重影响收购方的正常生产和双方转让协议的有序履行。经破产清算组会议决定,限你在2007年9月25日前将租赁期间所添加的设备等自行拆除和搬迁处理。否则,我清算组依法将你添加的所有设备进行提存,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后果你自行承担,我破产清算组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11月8日,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对王坑电厂所属石门水电站移交强制执行的报告》,因原告的阻碍行为,影响王坑电厂改制工作的有序进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石门水电站的资产移交。2007年11月27日,马海斌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致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破产清算组不能将他人财产提存的函》,认为第三人提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出如因不合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及其他法律后果,第三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3月15日,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王坑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对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能电站请求撤销萍乡市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石门水电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其中提到2006年底,市政府授权市煤炭冶金管理办公室与亚光公司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书,亚光公司以1800万元的价格收购王坑电厂全部破产资产。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亚光公司)依据协议书、《资产移交清单》和《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资产处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出让、转让和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原石门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萍国用(2009)第68658号。至于原告提出石门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归属亚光公司的质疑,经与市煤炭冶金管理办公室联系,市煤炭冶金管理办公室复函称石门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已列入王坑电厂破产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王坑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坑供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亚光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所投资添置资产。3、被告亚光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4、石门水电站是否列入破产财产转让给了被告亚光公司。5、原告王坑供电公司因诉讼所列支费用由谁承担。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马海斌虽然是签订《承包水电站协议书》的主体,但原告成立以来均是以该协议为基础登记经营场所、确定经营范围,原告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是石门水电站的实际承包人,系《承包水电站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签订合同的马海斌在多次起诉后,主动变更诉讼主体为原告,可见其也认可原告是《承包水电站协议书》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这一事实,故基于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所投资添置资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第三人在王坑电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后,双方合同即已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第三人在解除合同后多次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限期将其承包期间所添加的设备自行拆除和搬迁,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自行搬除,导致至今未能取回添置资产的结果,并非被告和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同时,原告要求返还资产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期间所添置资产的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基本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提供资产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投资添置资产系其合法资产,被告应当返还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第三人已解除王坑电厂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水电站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告不再享有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承包财产具有使用7300天(20年)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返还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门水电站是否列入破产财产转让给被告的问题。王坑电厂与原告之间的《承包水电站协议书》因解除而终止履行,石门水电站是否列入破产财产转让给了被告,所产生的结果仅是确定石门水电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的问题,对原告是否能够取得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影响,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与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提出要求确认石门水电站未列入破产财产转让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所列支费用的问题。鉴于本案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诉讼所列支费用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亚光公司、王坑电厂清算组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王坑供电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马海斌身份证复印件。2、一审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6年7月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374号民事裁定书。4、2016年5月1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上诉人应当变更为马海斌。第二组证据: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马海斌反映遗失证据材料的答复》。证明:1、破产案件的财产清单在萍乡中院破产案卷当中没有体现。2、该答复的抬头是马海斌个人,并不是王坑农村小水电公司。第三组证据:马海斌租赁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属石门水电站自2000年6月9日至2008年10月15日经营期间添置的部分财产清单。证明:在承包租赁期间添附的部分资产,清单中部分租赁期间所添置的财产价值91.185万元是原值,自被上人亚光公司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抢占使用至今己有9年了,现在的价值经使用拆旧己不足50%,也就是说现在上述添置的部分财产价值不足45.5925万元。经质证,亚光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亚光公司提出清单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对财产清单当中添置的财产不知情。王坑电厂清算组同意亚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清单,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将上诉人主体由王坑供电公司变更为马海斌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坑供电公司一审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了王坑供电公司的诉讼资格。现王坑供电公司二审又提出将原告主体变更为马海斌,既违背了其自身一审的起诉主体,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王坑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亚光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承包期间所投资添置资产,本院认为,萍乡市王坑煤矸石发电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终止。破产清算组已通知上诉人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多次通知上诉人搬迁承包期间添加的设备,上诉人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不自行搬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亚光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请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亚光公司返还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请。经查,破产清算组已解除承包水电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终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双方的承包水电站协议书因解除而终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享有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权利,因此其上诉主张确认对承包财产享有20年权利及要求返还石门水电站房屋土地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石门水电站没有列入破产财产。经查,萍乡市煤炭冶金管理办公室出具函件称,石门水电站列入了破产财产。而且,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给亚光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石门水电站没有列入破产财产,缺乏证据佐证。而且,石门水电站是否列入破产财产转让给亚光公司,仅仅是确定石门水电站是归属亚光公司所有还是王坑煤矸石发电厂所有的问题,与上诉人能否取得石门水电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此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坑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上诉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颖审判员 吴爱民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