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伟,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伟,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任家,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上诉人解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上诉人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薛任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许可对被上诉人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名下的运政国用(2014)第00331号土地使用权查封。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婷、马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O15)运盐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上诉人名下的运政国用(2014)第00331号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2016)晋08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被上诉人是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的单位,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占100%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收益权即绝对的投资权益,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对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权益的查封,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于依法保全的范围,应当许可保全查封;(二)上诉人出示的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证实查封的涉案土地系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期间向被上诉人的投资,系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保证债务留在原公司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涉案的被查封土地系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到被上诉人的优质资产,被上诉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查封该土地是正确的;(三)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于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属于其优质财产投入被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关的将来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雅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申请查封的(2014)第00331号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属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作为金博雅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金博雅集团虽为答辩人的唯一股东,但这种由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归答辩人所有,金博雅集团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享有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金博雅集团可以直接支配答辩人的财产,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只能由答辩人享有;二、答辩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系答辩人增资扩股时,案外人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运政国用(2014)第0033l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答辩人名下,后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答辩人的股权转让给金博雅集团,这属于金博雅集团正常经营、投资行为,不存在转移优良资产,更不适用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三、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答辩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金博雅集团的投资权益。金博雅集团作为答辩人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一致,上诉人仅能对金博雅集团在答辩人处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申请法院冻结,且保全措施仅限于冻结财产性权益,不能扩大到答辩人所有的财产,因答辩人除了有资产,还有负债,金博雅集团作为股东,其在答辩人处的投资是盈利还是亏损,应由答辩人的经营状况决定,金博雅集团不能仅将答辩人的资产用于偿还其债务,这不仅会侵害答辩人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金博雅集团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综上,因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用公司财产偿还其债务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上诉人申请查封答辩人土地使用权,旨在用答辩人财产偿还股东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解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许可对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名下的运政国用(2014)第00331号土地使用权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系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公司增资决议,接受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价值217719100元的房产、土地等资产增资到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唯一股东。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解伟在一审法院起诉山西晋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婷、马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将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土地作为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随后,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查封土地是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资产,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财产保全裁定的当事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遂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6)晋08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虽然系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因此,子公司与母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债务,互不连带。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只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在其享有股权的公司中投资权益和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冻结或查封。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被查封的土地系该公司的资产,并非是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而且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并非原告解伟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申请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对被告金博雅装饰材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正确,原告解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冻结或查封。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可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申请法院查封,但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的资产,并非是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而被上诉人也不是财产保全裁定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将其财产进行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运政国用(2014)第0033l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后又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山西金博雅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转移优良资产,故不适用以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对被上诉人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正确。上诉人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