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美细与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美细,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美细,女,1966年4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京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美细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美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被上诉人苏仙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美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苏仙医药公司支付贺美细失业补偿金19,2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苏仙医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贺美细主张失业险保金超过诉讼时效认定借误。贺美细直到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到湖南省郴州市劳动局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时,才知道苏仙医药公司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时才知道权益受损,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苏仙医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仙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贺美细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贺美细负担。事实和理由:贺美细已满5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退休金,而不是领取失业保险金。贺美细辩称,贺美细应享受20个月的失业补偿金,贺美细虽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女性最早退休年龄50周岁,但是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晚退休年龄55周岁,应当享受失业补偿金。贺美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苏仙医药公司支付贺美细失业补偿金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苏仙医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贺美细从1991年1月起到郴州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国企)从事安全保卫、报刊收发、清洁卫生工作,2003年郴州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由国企改为股份制(部分职工参股),其中郴州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经改制成立苏仙医药公司,但贺美细的工作岗位未变动,2009年12月22日贺美细、苏仙医药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元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安全保卫、报刊收发、清洁卫生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院内(郴州市桔井路19号)。第六条:乙方工作应达到负责甲方办公楼防盗门、中西药库铁门、院内大门的加锁以及报刊杂志收发、倒垃圾、搞卫生。具体要求:1、搞好院内环境卫生,办公楼(包括营业厅、走廊、卫生间、楼梯),院内大坪每天清扫一次;坪及沟每月冲洗一次,如有节假日及省市领导来公司检查(另行通知),垃圾车每天清倒。2、安全防卫:办公楼拉闸门,仓库楼口大门按规定时间锁、开,锁门时间:按员工下班时10分钟之内加锁;开锁时间:按员工上班时间提前10分钟开锁,做到热忱服务,员工需加班时,随喊随开,及时锁门,并确保公司车辆的停车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七条:乙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第八条:甲方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610元,节日加班工资40元∕天。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九条:甲方双方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第十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最低养老保险标准交纳)。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日贺美细、苏仙医药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约定续订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贺美细工作岗位一直未变动,后因苏仙医药公司经营不善,从2014年10月苏仙医药公司全员放假,郴州市国资委派工作组进驻苏仙医药公司并对其资产进行清算,2016年8月1日苏仙医药公司终止了与贺美细的劳动关系,给予贺美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455元。后贺美细认为苏仙医药公司未替贺美细购买全部失业保险,导致其在劳动保障部门只领取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苏仙医药公司承认经贺美细要求苏仙医药公司同意为贺美细购买失业保险,并从2013年起开始代扣贺美细个人应交纳的失业保险费,但苏仙医药公司实际仅为贺美细交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费,造成贺美细终止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障部门只按交费一年的标准给贺美细发放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840元。另查明:从2015年7月1日起郴州市苏仙区失业保险金为960.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贺美细、苏仙医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虽然在2013年以前因贺美细、苏仙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仙医药公司只为贺美细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未包含失业保险,但从2013年起苏仙医药公司同意为贺美细购买养老保险并代扣了贺美细本人应交纳的部分失业保险费,可见对失业保险的购买,贺美细、苏仙医药公司在2013年达成了新的合意,亦即对原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对贺美细诉请的失业保险金要分段处理。对2013年以前的失业保险,因苏仙医药公司未替贺美细购买失业保险时,贺美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苏仙医药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贺美细要求苏仙医药公司支付2013年前的失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起苏仙医药公司自认替贺美细购买了失业保险,贺美细亦举证证明苏仙医药公司从贺美细的工资中代扣了其个人应交纳的失业保险费,故本院确认从2013年起苏仙医药公司已替贺美细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因苏仙医药公司的失误,苏仙医药公司仅从2015年起才替贺美细交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贺美细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仅享受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交费时间少计算了两年,造成原告少享受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对贺美细造成的损失苏仙医药公司应予赔偿。同时依照《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贺美细少计算的两年的失业保险金3842元(4个月×960.5元∕月)苏仙医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美细失业保险金38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贺美细是否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苏仙医药公司是否应补偿贺美细20个月失业补偿金19,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女性退休年龄是55周岁。本案中,贺美细系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2016年8月1日,苏仙医药公司因改制与贺美细终止劳动关系时,贺美细尚未达到55周岁的退休年龄,贺美细与苏仙医药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再就业,也没有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据此,贺美细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贺美细2016年8月1日失业后,已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苏仙医药公司主张贺美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保险金,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苏仙医药公司与贺美细在2013年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贺美细本人及苏仙医药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自2013年起,苏仙医药公司自认替贺美细购买了失业保险,贺美细亦举证证明苏仙医药公司从贺美细的工资中代扣了其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因此,贺美细应全额享受该三年的失业保险金,即8个月。因享受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贺美细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11,526元[(8个月×960.5元/月)+(16个月×960.5元/个月)×50%-已享受的失业保险金:4个月×960.5元],苏仙医药公司应予赔偿,贺美细主张19,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贺美细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贺美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贺美细失业保险金11,526元;三、驳回上诉人贺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培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