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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喜鹏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喜鹏,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莘县俎店乡后马屯村人,住莘县。2016年1月28日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喜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潘喜鹏冒充莘县安达驾校教练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贺某2、段某人民币2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喜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聊天记录、转帐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贺某1、安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2、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喜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喜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喜鹏退赔被害人贺笃高、段子林损失计人民币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