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成章、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章,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章,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浩旺机电园A3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系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5号1栋2层。法定代表人:苏汉念。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系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成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防火门公司)、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小城镇公司)、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成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错误。2、一审剥夺了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青城防火门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情形,导致黄成章被罚款并垫付了搬运费、消防验收费等款项计99000元,且黄成章并将上述支付费用情况及时告知了青城防火门公司,该公司均表示接受,而黄成章在一审提出以上述费用抵销等额工程款时,却被告知另行起诉,明显违犯法律规定,剥夺了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青城防火门公司辩称,黄成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青蒲小城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新盛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青城防火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成章向青城防火门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价款207170元及利息1384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青蒲小城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成章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黄成章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4.黄成章和青蒲小城镇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青城防火门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07170元,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青城防火门公司(乙方)与黄成章(甲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清溪家园”钢质隔热防火门及钢制防火入户门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暂定181152元;乙方进场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给乙方;防火门等产品在未消防验收前,甲方或业主不得投入使用,否则视乙方的产品已通过了消防验收;消防验收时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工程验收。2014年1月5日,青城防火门公司与黄成章就上述合同价款进行结算,金额共计409463.85元。2014年6月6日,青城防火门公司(乙方)与黄成章(甲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清溪家园”3号楼钢质防火门及钢制防盗门的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暂定30991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给乙方,进场开始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全部防火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防火门和五金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7%给乙方,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计算,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生争议后,除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仲裁机关、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甲方均应该付清已完成工程量款项,违约方按合同总价10%支付给守约方。2014年11月6日,青城防火门公司与黄成章就“清溪家园”3号楼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金额共计254809.85元。一审另查明,青蒲小城镇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新盛公司(投资单位,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蒲江县政府授权甲方依法选择项目投资人,甲方经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乙方为项目的投资人及项目管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终止后收回项目,乙方享有行使项目的投资权、建设管理权,按规定进行项目移交。2012年5月10日,新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盛公司将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审理中,1.青城防火门公司主张黄成章欠付的款项是2014年6月6日《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的款项;2.黄成章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小部分人已入住;3.青蒲小城镇公司陈述新盛公司是发包方,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青蒲小城镇公司是回购方。一审法院认为,青城防火门公司与黄成章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4年6月6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青城防火门公司履行了防火门的交付安装义务,双方也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而黄成章对于青城防火门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07170元及工程验收交付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现黄成章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向青城防火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170元的责任。青城防火门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符合《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关于甲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的约定,故黄成章应承担违约金25480.99元(254809.85×10%),一审法院对青城防火门公司要求黄成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成章主张青城防火门公司未办理验收故不予付款,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青蒲小城镇公司的责任,青蒲小城镇公司基于蒲江县政府授权选择项目投资人并收回项目,新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青蒲小城镇公司非发包人,故青城防火门公司要求青蒲小城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成章的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成章向青城防火门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70元;二、黄成章向青城防火门公司支付违约金25480.99元;三、驳回青城防火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黄成章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该款已由青城防火门公司预交,由黄成章承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青城防火门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一审是否存在剥夺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的情形。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青城防火门公司依据其与黄成章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向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成章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等。黄成章在一审中未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剥夺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抵销是指两人互负给付各类相同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主张以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按对等数额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上述《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黄成章应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开始、全部防火门安装完成后、防火门和五金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等工程时间节点,支付青城防火门公司相应合同款项,并约定若发生争议,除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等几种情况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黄成章均应付清已完成工程量款项,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守约方。后黄成章与青城防火门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了结算金额,黄成章并对青城防火门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工程验收交付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则黄成章应依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而黄成章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对青城防火门公司要求黄成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二审中,黄成章称因青城防火门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安装义务等违约情形,导致其被罚款并垫付了搬运费、消防验收等款项计99000元,并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用上述费用抵销等额的工程款,却被告知另行主张,剥夺了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但经本院核实,黄成章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仅口头提出青城防火门公司未办理验收故不予付款的意见,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因此,黄成章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述口头意见,并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一审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并告知另行主张,并未剥夺黄成章的法定抵销权等相应权利。综上,黄成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黄成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