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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会权、张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权,张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会权,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XX之,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胜利,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及辩护人XX之、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轨道交通11号线7号出口附近,共同窃得被害人张1停放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12元)。嗣后,被告人梁会权骑行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张胜利以绳索牵引的方式,共同将电动自行车拖曳至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内,拆卸下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和反光镜,再将电动自行车抛弃在愚园路XXX弄人行道处。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胜利在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梁会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会权曾因犯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截至2017年5月8日尚有三年三个月二十五日未被执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张1。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应照片,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会权、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会权在前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会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会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