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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敏与崔五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崔五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06号原告:宋敏,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五香,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敏诉被告崔五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被告崔五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五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2213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崔五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6时20分,原告宋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山新区彭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彭祖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崔五香驾驶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敏受伤。该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敏负主要责任,崔五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败伤;2、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颈胸腰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事故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205.7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就事故的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崔五香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五香辩称,被告为正常行驶,原告属于闯红灯,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其中有发票是1700多,押金是200元,押金条在原告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6时20分,原告宋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山新区彭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彭祖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崔五香驾驶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敏受伤。宋敏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205.7元。2016年11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五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五香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崔五香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1607.3元,押金200元,共计1807.3元。原告宋敏为徐州易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5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营业员一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经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崔五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因为被告崔五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五香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1、医疗费1020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3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徐州易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其诉请未超出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为100元/天*(30天+12天)=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诉请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为12天*20元/天=24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标准为超出相关规定,故为12天*18元/天=216元;5、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6、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但是无论原告对事故车辆维修与否,该损失随着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821.7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1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821.7元-16160元=661.7元,由被告崔五香承担661.7元*40%=264.68元。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崔五香为其垫付了1807.3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1807.3元-264.68元=1542.62元,支付给被告崔五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160元(其中1542.62元支付给被告崔五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崔五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玫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