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2行初5号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桃花岛生态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宋根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女),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平,局长。出庭负责人蒋旻雁,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徐鸣阳,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坚,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不服被告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合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根其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副局长蒋旻雁、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就原告牧业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邮寄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本局于2016年8月13日收到你单位要求获取“我局组织、实施强拆牧业公司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你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牧业公司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综合执法局的1号答复书。原告牧业公司诉称,2016年6月,被告县综合执法局组织力量,调配两台挖掘机和五台拖拉机,实施了强拆原告牧业公司数千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场,擅自处置养殖场的养殖设备、资料帐册。因此,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保存了大量涉及强拆养殖场的政府信息。原告牧业公司向被告县综合执法局申请公开:1.组织实施强拆及处置财物的法律依据;2.组织、实施强拆活动的具体人员姓名、职务和工作分工;3.两台挖掘机和五台拖拉机所有人(使用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县综合执法局虽作答复,但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显然违法。被告县政府也未履行职责,纠正被告县综合执法局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1号答复书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45号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向原告牧业公司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随诉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2.信息公开申请书;3.1号答复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45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县综合执法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答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及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县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县综合执法局收到原告牧业公司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因原告牧业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号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邮寄查询结果;2.情况证明;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4.1号答复书及邮寄查询结果;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1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被告县政府的4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3.原告牧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45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4.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县政府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县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6.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经庭审质证,原告牧业公司、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县政府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牧业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县综合执法局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牧业公司养殖场被强拆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县综合执法局8月13日收到,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1号答复书,该答复书于2016年8月27日送达到原告牧业公司。原告牧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45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3日送达给原告牧业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牧业公司未举证被告县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了强拆,被告县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未组织、实施了对原告牧业公司所称的强拆行为,被告县综合执法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