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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文与沈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沈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01号原告:宋文。被告:沈春芳。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宝连,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组。系被告沈春芳弟媳。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女,���族,1970年1月1日。系被告沈春芳妹妹。两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等。原告宋文与被告沈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2017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以及被告沈春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袁宝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沈春芳赔偿原告因伤而造成的各类损失包括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共计7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底,我与宋先峰二人经被告沈春高女婿小余介绍到被告沈春红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的庆化工地上打工。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沈春高不肯结账付钱,我支取了部分路费回家,宋先锋继续留在被告沈春高处并于半个多月后为被告沈春高另一个工地提供劳务,断断续续做工到当年年底。被告沈春高并未将账结清,原告宋先锋亦只拿了一小部分钱回家。2016年春节前,我们俩多次打电话催促结账,因无法联系上,我们俩在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沈春芳弟弟、当时工地的带班算账人沈春高结账要钱。被告沈春高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款人落款为沈春红的欠条,因我们不知道被告沈春红的具体名字且我们俩是搭伙做事,所以欠条上只是写了欠付宋先锋工资。2017年春节前我们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沈春红催要工资款时,其预留的电话已经处于停机状态,腊月三十我俩赶到被告沈春高的家时未能碰到被告及其家人,第二年正月初六我二人再到被告沈春芳的弟弟沈春高家索要时,被沈春���的哥哥沈春芳将我打伤至昏迷住院。同行司机报警后将我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沈春芳家人垫付了2000元后便对我的治疗置之不理;协商未果后我家人自行垫付了近2000元费用。我出院后到孝昌县丰山镇派出所与被告沈春芳协商未果,孝昌县公安局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书,对被告的伤人行为处以7日的行政拘留200元的罚款。因多次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被告沈春芳辩称:原告不是去要工钱的,是奔着打架去的;为了维护我家族利益,我才动得手;同时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时我垫付了2800元,医院做完CT图说没事后我就回家了。原告确为寻衅滋事,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存卷佐证备查;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到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红土坡湾向被告沈春芳的弟弟沈春高索要工钱,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沈春芳将原告宋文打伤。原告宋文当即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四天后共花去医疗费3939.68元、CT检测费用5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合计4739.68元后回家静养,在黄陂区李集镇五显庙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用去卫生费949元。2017年2月6日,孝昌县公安局作出昌公(丰)行罚决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春芳将原告宋文打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沈春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2017年3月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宋文的委托,于同日作出了昌信威司���所【2017】法医临床120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文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住院时间)分别为35日和4日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时被告沈春芳家人垫付了2000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和CT费500元,后虽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欠付劳务工资问题于2017年2月2日到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红土坡湾向被告沈春芳的弟弟沈春高索要工钱,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沈春芳将原告宋文打伤,被告宋春芳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文请求被告沈春芳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原告对赔偿的相应请求,根据2017年湖北省相应的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宋文因伤造成的损害如下: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4888.68元、CT检测费用5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合计5688.68元;误工费1220.21元(12725元/年÷365天/年×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358.11元(32677元/年÷365天/年×4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67元;扣除被告宋春芳前期垫付的2800元,还应赔付5367元。因被告沈春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高赔偿自己因过错造成原告宋文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218元,扣除前期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5218元,并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依法驳回原告宋文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沈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