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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谢拥军与陈小兵、童炳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拥军,陈小兵,童炳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38号原告谢拥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小兵,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童炳姣,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小兵之妻。原告谢拥军与被告陈小兵、童炳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童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拥军诉称,被告陈小兵、童炳姣欠其木材款4.9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兵、童炳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拥军一直在邵东县黑田铺木材市场从事木材销售,两被告素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木材。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4.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9万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兵、童炳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拥军货款4.9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小兵、童炳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