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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任笑与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笑,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25号原告:任笑,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系原告任笑母亲),住同原告任笑。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笑与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249.98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旷工天数已远超3天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旷工行为;2.被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民主程序,被告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条款涉嫌规避法律;3.被告将原属于规章制度的内容作为劳动合同条款,该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一部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章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公司如果没有工会,应该向所在地的上级工会通知,但被告公司什么也没有做。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开始不来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12月29日被告书面催告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前至被告处上班,否则作旷工处理,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10日仍未上班,故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法。被告处员工加班需申请,原告本案仲裁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5月3日加班工资228.45元,被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该两天加班工资228.45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任笑经案外公司派遣至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助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3,000元/月,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11)项约定,原告一年内旷工累计达三天及以上的,视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商务部总经理徐总(以下简称徐)发生如下微信聊天记录:“任笑:‘领导,你好,我感觉我们办公室空气甲醛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超标,我最近身体不舒服很可能是这个原因,是不是刚刚装修好就叫我们搬进去工作的原因?要是一直这样我怕我不能再工作了,能不能叫第三方检测下空气质量什么的吗?’徐:‘已经检测过了,邮件你也收到了吧,远低于标准。你是说你乳腺增生的原因吗?’任笑:‘那只是公司自己个人的检测……’任笑:‘我的健康状况很重要,很可能是办公室甲醛或者其他装修留下的有害物质造成的,我怕我身体会垮掉。’徐:‘你是要辞职吗?’任笑:‘不想辞职,办公室空气真的不行,所以应该请第三方检测下,这样对领导你也好啊。’……徐:‘旷工。’任笑:‘如果检测出空气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我肯定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商务部总经理徐总再次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打你电话没接,在干嘛呢?你担心办公室的空气环境坚持要第三方检测后才来上班。为此我们考虑让你换一个地方办公,免除你的担忧。明天你来上班吧”。另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自行测试并制作的“办公室甲醛测试报告”载明:“基本信息:由于一楼新建的隔间办公室反映房内异味较大,经过与建筑方沟通协商,由建筑方先提供甲醛测试盒,我们内部先做测试以确认甲醛是否超标再确认是否请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方法:利用标准的甲醛测试盒分别对人事部办公室、财务办公室、PPS办公室、车间办公室按使用流程进行测试,每个办公室测试3次;检测结论:根据测试比色的结果显示,甲醛含量最大不超过0.1mg/m3。4个测试点中,财务室相对其他房间甲醛含量稍微偏高一些。”2016年12月29日上海沪东医院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临港重装备产业区倚天路XXX号的办公场所的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进行检测,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财务办公室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检测结果均判定为符合;商务经理办公室甲醛、苯检测结果判定为符合,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检测结果判定为不符合。再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催告单”,内容为:“任笑女士,鉴于2016年12月26日至今未到岗工作,也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经公司多次电话、短信方式沟通联系至今,你还是没有明确到岗上班的时间。公司现发出催告单,希望你务必于2017年1月3日前来公司报道上班,如未及时到岗,公司将按旷工处理,并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请知晓”,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该函件。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违纪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2017年1月10日签发的“违纪单”载明原告违纪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违纪事由为旷工,违犯严重程度为重大及三次以上,处罚为解雇。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任笑女士,鉴于自2016年12月24日起,你以不合理的理由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你均未到岗上班。2016年12月29日,公司发出催告单,通知你务必于2017年1月3日前来公司报道上班,催告单上明确说明未及时到岗即作旷工处理。现由于你收到催告单后至今仍未到岗工作,旷工天数已远超过3天,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进行处理,特此通知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上述“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9.98元;2.支付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5月3日加班工资共5小时232.76元;3.返还2016年12月扣款工资625.2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金额为228.45元,并申请撤销第三项仲裁请求,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事宜进行了核实,并在2017年2月16日14时将228.45元转至原告交通银行工资卡。原告确认2017年2月16日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不清楚是谁支付的什么钱。原告还称上海沪东医院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商务经理办公室总挥发性有机物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该间办公室原来是原告工作的办公室,原告在2016年7月初换办公室,因更换新的财务办公室装修问题,原告才不去上班,办公室空气污染导致原告频繁生病。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还称:1.本案诉请2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申请撤回诉请2;2.原告在2016年7月被告公司装修好后就直接搬到新的财务办公室工作,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办公室空气质量不好,但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请病假或事假,原告身体不舒服没有到医院看过病,也没有相应的病情证明单;3.确认被告2017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228.45元即原告仲裁主张的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5月3日加班工资228.4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管理与安排。原告2016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催告单”后直至2017年1月10日未至被告处上班,且未向被告请病假或事假,原告虽称此系因原告2016年7月更换的新财务办公室办公环境存在空气污染安全隐患,造成其身体不适,故要求待被告经第三方检测空气合格后再上班。但本院认为,一则上海沪东医院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原告所在的财务办公室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检测结果均判定为符合;二则原告虽称其身体不适不能来上班,但并未有相应就医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也并未向被告申请休病假;三则即使原告对被告为其提供的办公环境存有空气污染之疑虑,原告也可在不影响工作安排的情况下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进一步与被告协商沟通,但原告却以长时间不至被告处出勤,不提供劳动的方式消极对抗被告的正常工作安排和管理,明显与劳动者的最基本要求相悖。为此,被告以原告旷工超三天为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11)项之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9.98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笑要求被告攀时(上海)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9.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