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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芯璐与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芯璐,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09号原告:叶芯璐,女,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觅甫(系叶芯璐父亲),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县。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代表人:徐金华,职务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平,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叶芯璐与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芯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叶芯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事实与理由:叶芯璐系出生取得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直在小组处生活。2017年因政府征收了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每位村民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但小组拒绝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给叶芯璐,多次与小组协商未果。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①叶芯璐并未因出生而取得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因小组规定,农嫁居、农嫁农的妇女,其子女一律不享受征用土地款,不分田地。叶芯璐的母亲崔天妹出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且叶芯璐虽户口落在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但她从出生就未享受小组成员待遇,没有参与分田、分地。②2017年5月31日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分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小组内绝对多数的户代表参与讨论并同意,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叶芯璐的诉讼请求。叶芯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和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质证无异议,对叶芯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叶芯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南浦街道解放村征地补偿分配表照片,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表决通过表、2011年6月7日的改建工程分配表、关于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征收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6月7日的改建工程分配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天妹系叶芯璐母亲,崔天妹、叶芯璐系出生就落户在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处,叶芯璐在父母亲离婚后仍随母亲崔天妹共同生活,户籍未发生过变动,且以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2017年因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每位小组成员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但叶芯璐未领到该次征地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芯璐是否具有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本案中叶芯璐从出生起户口就落在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处并在其地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具有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故叶芯璐要求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其同其他小组成员一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叶芯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