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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会与吴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吴贤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82号原告:王会,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贵,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贤勇,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会与被告吴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8271.03元、误工费11855.00元、护理费59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共计34453.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许,驾驶人吴贤勇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晏华明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导致贵A×××××号车乘车人王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贤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吴贤勇将其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3、4椎体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因无钱医治即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复查X片,高营养饮食。被告吴贤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簿、石桅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吴贤勇下落不明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经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是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户口簿是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颁发;石桅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吴贤勇下落不明的证明盖有石桅村村委会的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原告王会的申请,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发票是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对王会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而收取费用后所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许,吴贤勇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晏明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A×××××号车乘车人王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贤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会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骶3-4椎体骨折;2、胸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高营养饮食。住院期间,王会支付了治疗费用8271.03元。吴贤勇驾驶的贵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过程中,根据王会的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会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会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王会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王会提交了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治疗发票,对其主张赔偿治疗费8271.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会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1855.00元的主张没有超过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王会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15.26元(38246元/年÷365日/年×45日),对王会要求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王会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其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营养费45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会住院治疗20日,其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30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是王会为确认其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其损失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会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8271.03元、误工费11855.00元、护理费4715.26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264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吴贤勇承担主要责任,宴华明承担次要责任,但吴贤勇驾驶的贵A×××××号未投保交强险,王会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王会要求由吴贤勇全额赔偿其损失32641.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治疗费8271.03元、误工费11855.00元、护理费4715.26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2641.29元;二、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吴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洁人民陪审员  谢健人民陪审员  徐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艳书 记 员  黄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