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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金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石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韩金石以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范某(男,53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12日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韩金石不知去向。经侦查,被告人韩金石于201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金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金石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金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承认诈骗。但庭后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韩金石以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范某(男,53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12日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韩金石不知去向。经侦查,被告人韩金石于201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金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韩金石于201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韩金石使用该证件对被害人实施的诈骗行为;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证明,证实韩金石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表机关没有盖章,属无效证件。2、证人马某、姜某的证言,证实韩金石向范某借款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韩金石利用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90000元。4、被告人韩金石的供述,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返赃还款协议、交款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金石返还给被害人范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金石在庭后能够认罪悔罪,主动部分返赃,承诺定期全部返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金石初次犯罪,能够认罪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主动退还部份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金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韩金石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范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