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木英与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英,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00号原告:朱木英,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四,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联和墟镇。法定代表人:卢冠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木英与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四、王小龙,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0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15分,原告到被告准备分娩生产,被告的医生没有及时发现病情轻重并及时根据自身实力进行评判对治措施。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察失误,抢救不力,草率治疗,导致病情迅速恶化,而且病例没有实事求是记载情况。后经过肇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司机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丧失了自己的婴儿,后续治疗也花费了巨大的费用,一度病危进入ICU病房,身心遭受严重损失挫折,而且已经基本丧失生育功能,鉴于上述医疗事故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宁县联和卫生院辩称:第一、催产素的使用时机在实际上操作一直是产科的难点,我院只是一家基层卫生院,医疗技术水平和技术力量尚难以达到精准把握催产素的使用时机的要求,我院的医疗水平是和相应基层医院的医疗水平一致,请法院结合我院处于最基层的医疗水平考虑,尽管鉴定责任方在我院控制催产素的把握,我院属于基层医院的水平,请予以考虑。第二、子宫破裂是一种产科并发症,对子宫破裂的诊断也是比较困难,考虑到我院的技术力量,未能及时作出精确的诊断,我方认为也是符合当前基层医疗水平的普遍技术,子宫破裂一旦发生,对胎儿的抢救非常困难,即使在省级大医院,也是有限的,何况我院只是基层医院,请法院充分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一、医疗费我方核算为18807.43元。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我方认为应当计算6天共600元。营养费从记录的病历上并没有补充营养、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不予以确认,我方认为营养费为50元每天共6天。陪护费,原告无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我方认为应按法定标准80元/天计算6天。交通费3000元我方认为过高,由法院来核定。住宿费,我方认为6天住宿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希望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失金过高,第一、胎儿不具备民事公民资格,考虑到联和镇的消费水平,我方认为30000元。总金根据鉴定书意见,我方请求按60%的责任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木英因“停经38+6周,阵发性下腹痛2小时”,于2016年11月5日10时被送到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就诊。原告被施予缩宫素2.5U静滴催产后,胎心音变慢,声音低钝,于17时05分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救治。当日23时19分,原告被转入广州华侨医院,于11月11日以“①孕2产2,宫内妊娠38+6周,死产,剖宫产,②子宫破裂,③软产道裂伤,④产后出血”出院。广州华侨医院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2、不适随诊,2日后拆线,42天后返院复查。3、全休壹月。2017年3月13日,广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对“朱木英在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治疗引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7年3月23日,肇庆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肇庆医鉴事故[2017]003号),评定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300元的死胎综合服务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务人员执业证、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责任纠纷。肇庆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高,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朱木英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166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结算单和殡仪馆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5598元(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肇庆4539元/月×37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共6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需要营养的出院医嘱,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5598元,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全休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8元(肇庆4539元/月×6天×1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必定存在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1-8项合计共31372元。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双方造成原告朱木英人身损害的原因作用力分析,由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21960.4元,剩余30%损失即9411.6元由原告朱木英自行负担;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身体受损程度及丧婴的精神损害,并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3年,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1960.4元给原告朱木英。二、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给原告朱木英。三、驳回原告朱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为1552元,由原告朱木英负担465.6元,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负担108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宁县联和镇卫生院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朱木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雪冰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