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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叶叶、潘春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叶叶,潘春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叶叶,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来,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聃,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仁里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颖,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仁里工作站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叶叶因与被上诉人潘春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叶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上诉人潘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聃、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叶叶的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从赔偿金总额中扣除,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叶叶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潘春来拖欠杨叶叶父母货款,在杨叶叶父母讨要货款时,潘春来对杨叶叶父母进行伤害,杨叶叶才对潘春来进行阻止,导致潘春来受伤,杨叶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潘春来只能主张物质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的,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赔偿范围,潘春来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杨叶叶的上诉请求。潘春来辩称:1.杨叶叶的行为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不属于正当防卫,杨叶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潘春来有权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潘春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物质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杨叶叶赔偿医疗费4926.8元、误工费16075.2元、护理费68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即共计90067.2元;2.杨叶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若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潘春来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以及其受伤后如何赔偿。因本纠纷是杨林友、李友枝向潘春来催要装潢材料的欠款而引起,双方在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过程中,作为事发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杨叶叶理应及时劝阻和制止,但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被人制止后,杨叶叶仍上前殴打潘春来并致其受伤,故杨叶叶的行为已明显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其应对潘春来的伤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杨叶叶辩称其致潘春来受伤行为系防卫过当,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论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林友、李友枝与潘春来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因潘春来事先引起双方肢体冲突,故潘春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杨叶叶的侵权责任。潘春来受伤前一直在石台县城居住生活并务工一年以上,故潘春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因潘春来从事奇石、盆景等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125.35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本案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杨叶叶认为不应赔偿潘春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春来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926.8元、误工费125.35元/天×120天=15042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9004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原则,杨叶叶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9004元×80%=712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杨叶叶赔偿潘春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203.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春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潘春来负担100元,由杨叶叶负担245元。杨叶叶和潘春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叶叶与潘春来之间所涉纠纷的事实起因、经过、结果和杨叶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事项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杨叶叶认为其侵害潘春来健康权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叶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对潘春来因遭受人身侵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春来在本案中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并主张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杨叶叶有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潘春来受伤前一直在石台县城居住生活并务工一年以上,潘春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杨叶叶有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杨叶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杨叶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冠奇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