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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明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明东,刘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8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冷文宣,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东,总经理。被告:付明东。被告:刘秀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明东、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冷文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明东、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至3月,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付明东、刘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五笔,金额分别为154000美元、793000万美元、308000美元、374000美元、368000美元,借款年利率均为6.6%,罚息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代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99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38258.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付明东、刘秀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付明东、被告刘秀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227第52号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154000元,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明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明东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227第52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0第3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793000元,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明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明东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0第3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6第7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08000元,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3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明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明东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6第7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7第11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74000元,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明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明东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7第11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24第10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68000元,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2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明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明东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24第10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227第52号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154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3617.99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0第3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793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16056.14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6第7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08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5714.19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7第11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74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6798.28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24第10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68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6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本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明东、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付明东、刘秀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227第52号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154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3617.99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0第3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793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16056.14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6第7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08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5714.19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7第11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74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6798.28元,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24第10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68000元,利息(含罚息)美元6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明东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梅作为被告付明东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付明东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明东、刘秀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227第52号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154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3617.9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0第3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793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16056.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6第78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0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5714.1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17第11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74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6798.2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五、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324第10号《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36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美元607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六、被告付明东、刘秀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创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1元,减半收取52100.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