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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晋春玲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春玲,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79号原告:晋春玲,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原告晋春玲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春玲及诉讼代理人潘慧娟、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春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5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协议约定1%的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晋春玲聘请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晋春玲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9日、11月12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三份协议均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利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利息,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本金的8%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三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共计400元;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共计4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00元,三笔借款剩余本息尚未支付。原告晋春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及违约金约定属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晋春玲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9日、11月12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三份协议均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利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利息,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本金的8%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三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共计400元;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共计4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00元,三笔借款剩余本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晋春玲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晋春玲已按双方的约定将三笔借款共计5万元借给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晋春玲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5万元×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对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春玲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晋春玲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元;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元;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元;三、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晋春玲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716元,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