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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婷与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492号原告:肖婷,女,1994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达,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肖婷与被告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被告于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于达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达富电脑D厂驶出进入大连路右转弯时,与在大连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董辉所驾电动车(后乘坐原告肖婷)相撞,造成董辉、原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于达与董辉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肖婷不负责任。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达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53.66元,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于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造成原告在内2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的份额。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53.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于达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达富电脑D厂驶出进入大连路右转弯时,与在大连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董辉所驾电动车(后乘坐原告肖婷)相撞,造成董辉、原告肖婷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同年8月4日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2017年2月18日原告又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20日行取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术,于同年2月23日出院。2015年7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达、董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1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于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53.66元。另查明:被告于达为浙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3925.52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提供了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在常熟居住的居住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00元(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616元(提供车票票据)、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合计人民币201685.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董辉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表示不需要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达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帮原告垫付了38353.66元均包含在赔偿总额内,未予以扣除,由法院依法认定。董辉在事故中只是擦伤,其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需要为董辉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由法院庭审后核实董辉意见后依法认定。被告于达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董辉出具的书面意见,董辉表示伤势较轻,不需要预留交强险部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报告、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于达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董辉所驾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达与董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婷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于达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肖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925.52元,并提交的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系董辉名下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为83803.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90日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10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9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信息,证明事发前其在常熟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0304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了定损单、发票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838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61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01563.5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703.51元,超出赔偿限额80703.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7640元,在限额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7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183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0703.5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322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49934.1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274.1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8274.11元。被告于达诉前垫付的15000元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8353.66元,双方一致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分别给付被告于达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274.11元,扣除被告于达垫付的1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835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49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于达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83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于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