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丹丹、郝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丹丹,郝建生,高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81号案外人:张守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丹丹,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郝建生,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高瑾,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卢丹丹与被执行人郝建生、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守印于2017年7月14日对执行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的房产提出书���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守印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郝建生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郝建生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于2015年9月7日前全部付清,郝建生也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便将该房产交付给了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一直占用使用该房产至今。因该房产是郝建生基于法院(2013)菏牡执字第696-4号执行裁定书所得,并未登记在郝建生名下。而合同约定登记过户的一切费用由郝建生承担,所以郝建生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案外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7年7月10日,菏泽新大新拍卖有限公司到该房产张贴拍卖公告时,案外人才知道法院误将属于案外人的该房产委托拍卖。为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针对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其在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与郝建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过户登记费用郝建生承担;2、收据两份复印件1页,证明案外人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按时支付了购房款;3、电费清单发票五张复印件6页,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9月便根据合同约定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4、牡丹区法院执行裁���书复印件1页。证明涉案房屋系法院裁定归郝建生所有后出卖给案外人,另证明郝建生因需要进行两次登记才能过户到异议人名下,而不愿承担过户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5、证明人田万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申请执行人卢丹丹称,案外人张守印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首先,在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郝建生、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时,被执行人郝建生曾提出用涉案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郝建生要求抵偿120万元左右,因涉案房产的价值远远低于120万元,双方没有达成抵偿协议。2017年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郝建生还曾经提出用该涉案房产以120万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事实,有多位证人在场能够证明。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不可能在2015年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其次,2017年7月7日,在确定涉案房产位置时,申请执行人曾委托朋友前往涉案房产处查看。当时涉案房产已经出租给多人,现场有承租户明确说是从被执行人郝建生处承租。案外人所称涉案房产自2015年9月1日起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明显系虚假陈述。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可能在2015年8月6日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涉案房产也没有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双方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在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前,案外人就付清全部款项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明显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追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丹丹与被执行人郝建生、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郝建生对张传贵、孟凡芹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原东城顺河路)(房产证号: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有抵押权,并且本院(2013)菏牡执字第696-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将被执行人张传贵、孟凡芹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原东城顺河路)(房产证号: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以63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郝建生。该裁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郝建生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即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1702执16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属被执行人郝建生所有的尚在张传贵、孟凡芹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原东城顺河路)(房产证号: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1702执16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郝建生所有的尚在张传贵、孟凡芹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原东城顺河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菏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案外人张守印以对上述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已通知对案涉房产暂停拍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郝建生基于本院(2013)菏牡执字第696-4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取得未经登记发生效力的除外情形。案外人张守印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郝建生于2015年8月6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一直占用使用该房产至今,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因被执行人郝建生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案外人对此事实亦是明知的,故双方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因违犯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不享有物权,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守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