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杨立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杨立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42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信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056L。法定代表人王永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立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立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杨立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寿县三觉镇张岗村原六冲粮站土地576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地。该宗用地符合《寿县三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地类现状为非耕地。2016年11月16日,该局向杨立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举行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纪要》中认定:被执行人占地建设行为是违法的。该案经寿县国土资源局会审后,作出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76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的非耕地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5760元。该局同时要求杨立之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向杨立之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寿国土资强催字[2017]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杨立之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6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杨立之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申请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辩解理由未予采纳;2016年12月2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吴家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7)皖042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信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056L。法定代表人王永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立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小南海社区兴旺商住楼3号楼112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04125596。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立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杨立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寿县三觉镇张岗村原六冲粮站土地576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地。该宗用地符合《寿县三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地类现状为非耕地。2016年11月16日,该局向杨立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举行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纪要》中认定:被执行人占地建设行为是违法的。该案经寿县国土资源局会审后,作出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76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的非耕地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5760元。该局同时要求杨立之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向杨立之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寿国土资强催字[2017]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杨立之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6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杨立之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申请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辩解理由未予采纳;2016年12月2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郑培审判员王泽文审判员吴家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涛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杨立之其他行政非诉案件审查情况报告(2017)皖0422行审23号一、案件的来源及审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立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信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056L。法定代表人王永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立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小南海社区兴旺商住楼3号楼112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04125596。三、审查情况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杨立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寿县三觉镇张岗村原六冲粮站土地576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地。该宗用地符合《寿县三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地类现状为非耕地。2016年11月16日,该局向杨立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举行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纪要》中认定:被执行人占地建设行为是违法的。该案经寿县国土资源局会审后,作出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76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的非耕地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5760元。该局同时要求杨立之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向杨立之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寿国土资强催字[2017]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杨立之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四、审查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6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杨立之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申请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辩解理由未予采纳;2016年12月2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审判员王泽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寿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行政非诉案件评议时间:2017年7月21日评议地点:行政庭评议人员:郑培王泽文吴家奎记录人:林涛评议记录如下:王泽文: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杨立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寿县三觉镇张岗村原六冲粮站土地576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构成违法占地。该宗用地符合《寿县三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地类现状为非耕地。2016年11月16日,该局向杨立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举行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在《听证纪要》中认定:被执行人占地建设行为是违法的。该案经寿县国土资源局会审后,作出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76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的非耕地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5760元。该局同时要求杨立之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向杨立之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寿国土资强催字[2017]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杨立之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人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6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杨立之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杨立之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申请听证,寿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辩解理由未予采纳;2016年12月2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杨立之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以上意见请评议。吴家奎:我同意承办人意见。郑培: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合议庭评议意见: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寿县国土资源局和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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