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李小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李小强,朱江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94号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88号欧洲花园毕加索3号-A(48区2丘3栋1层)。法定代表人:夏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莉,女,该公司行政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江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与被告李小强、第三人朱江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莉、马浩然,被告李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少年篮球训练馆消防防水系统主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朱江峰并由其自雇人员施工,原告支付承揽费,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李小强受第三人朱江峰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按照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原告通过第三人朱江峰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消防安装也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2016年10月30日,原告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与第三人朱江峰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彦城国际汽车生活广场9#展厅活动训练馆消防防水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朱江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小强经第三人朱江峰招用在涉诉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由第三人朱江峰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朱江峰支付。2017年1月18日,被告李小强在作业工程中受伤。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小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小强与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2017年1月18日与李小强存在劳动关系。久安消防工程昌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小强经第三人朱江峰招用在涉诉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由第三人朱江峰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朱江峰支付。虽然第三人朱江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作业的工程系用工发包给朱江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由原告招用、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应当确认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发包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发包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李小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