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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28-5-201。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行政村新尧湾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于2008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二道街土地局旧家属楼三单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结伙驾驶李某的陕K23**学白色桑塔纳轿车在靖边县周河镇实施盗窃。在冯俊杰经营的“晓军烟酒百货门市”内窃取紫云香烟五盒、利群香烟五盒。随后二人又在隔壁高志萍经营的“烟酒百货门市”内窃取了软中华牌香烟三条(价格共计1890元)、硬中华牌香烟六条(价格共计2100元)、芙蓉王牌香烟二十条(价格共计4600元)软红延安牌香烟九十条(价格共计4500元)、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四条(价格共计1040元)、蓝白沙牌香烟三十条(价格共计2970元)、黑兰州牌香烟十五条(价格共计2550元)、硬好猫金延安牌香烟十五条(价格共计1800元)、硬猴王牌香烟八十条(价格共计4400元)、好猫猴王磨砂牌香烟三十条(价格共计2970元)、新版利群牌香烟十条(价格共计1300元)、紫云牌香烟六十条(价格共计5520元)、以及红塔山等其他各种品牌香烟七八十条(具体数目不详)。以上被盗窃数额共计35640元。当日凌晨4时许,上述被盗香烟,除四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外,其余被盗香烟均被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前提下,以23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收购。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左某某销售后剩余的香烟,并发还给高志萍。2、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段强强(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靖边县南出口附近常胜陶粒砖厂盗窃。段强强负责在房间门口望风,杨某某进入房间内盗窃了现金88000余元、黑色三星A9手机一部、三星S6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无实物,无购买证明、内存不详,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为12364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为35640元,被告人左某某收购赃物一次,所收购的赃物价值为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关于李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人龙艳生、常盼盼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左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鹏(又名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于2008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于2013年12月28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结伙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和赃物处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左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已将所购赃物全部退还,且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某可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被告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锦义退赔人民币8.8万元,向冯俊杰退赔人民币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