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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松林、陈大维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陈大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林,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大维,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林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大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潘某、被告人陈松林、陈大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松林至象山县鹤浦镇高坎头村162号的赵会菊家附近处,采用推门的方法而进入赵某家中的一楼卧室内,窃得赵某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松林至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2号的由陈昌米经营的修理厂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该厂内,窃得陈某放在该厂仓库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的铜套4个、铜帽1个。后被告人陈松林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大维,被告人陈大维即赶至该处将上述铜套、铜帽运至被告人陈大维在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177号的暂住房,被告人陈大维明知上述铜套、铜帽系被告人陈松林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铜套、铜帽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了陈某。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松林至象山县鹤浦镇浦港东路的象山鹤浦万国船用设备厂,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该厂车间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铜螺帽5个。后被告人陈松林将窃得的铜螺帽运至被告人陈大维在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177号的暂住房处,被告人陈大维明知上述铜螺帽系被告人陈松林盗窃所得,仍将被告人陈松林窃得的铜螺帽藏在自己暂住房的院子内。案发后,上述铜螺帽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象山鹤浦万国船用设备厂。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松林至象山县鹤浦镇高坎头村103号的虞国会家附近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虞某家中,窃得虞某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衣柜内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陈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象山县公安局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大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松林分别赔偿了赵某、虞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赵某、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林、陈大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某、虞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大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林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松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大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松林、陈大维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且被告人陈松林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松林、陈大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大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松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大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大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