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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桃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张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桃红,张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484号原告潘桃红,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星,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王峻。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桃红与被告张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桃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桃红诉称,2016年5月1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张星星驾驶车牌为浙J1XX**并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星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43,88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按照60%的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星负担60%。被告张星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牌照且原告系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损失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1时0分许,被告张星星驾驶牌号为浙J1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处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逆向行驶,被告张星星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桃红因车祸伤导致的腰椎椎间盘突出,其中腰4-5、腰5-骶1突出明显,腰5-骶1滑脱I°;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可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浙J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星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18.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星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星星承担60%,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4,059.30元。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总计为2,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认3,000元。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2,800元,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意见等,酌情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8,760元。9、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0、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1,553.30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559.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5,859.3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700元),余款24,994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星星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计13,196.40元。被告张星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8.10元,尚需赔偿原告1,581.90元。被告张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桃红129,755.70元;二、被告张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桃红1,581.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原告潘桃红已预交),由被告张星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