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仁增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仁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庆红,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琳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仁增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427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仁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仁增于2015年5月5日在磁县中华路东王庄村南盖自家房屋时,为了走路进料方便,就用大量建筑垃圾将中华路边的草木花卉覆盖并毁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草木花卉价值为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仁增与磁县城市管理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磁县城市管理局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陈述,其是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平时负责中华路的日常巡查工作。2015年5月6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当其和同事柳金凤两个人巡查到东王庄村村南头时发现路西其们局种植的花卉苗圃被人用建筑垃圾覆盖了,毁坏的花卉苗圃面积大概有20来米长,宽有5、6米左右,大概损失价值有20000余元。在查找过程中,发现郭仁增正在现场盖房,郭仁增是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的,承认是其将这些花卉苗圃毁坏的,郭仁增说在这儿盖房子进料不方便,所以就用建筑垃圾垫了条路,为的是进料方便。侦查机关辨认笔录载明,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证人李某对犯罪嫌疑人郭仁增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郭仁增就是毁坏磁县城市管理局在磁县中华路东王庄村村南的路段花卉苗圃的人。2、证人柳某(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陈述的情况与证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侦查机关辨认笔录载明,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证人柳某对犯罪嫌疑人郭仁增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郭仁增就是毁坏磁县城市管理局在磁县中华路东王庄村村南的路段花卉苗圃的人。3、证人郭某陈述,郭仁增是其父亲,我们家大概是2015年春天开始在中华路东王庄村南路西建房。大约5月份的一天,其从外地打工回家,听其父亲说,父亲在房子往东至中华路用垃圾垫了一条路,被城管局告到公安局了,公安局并下达了传唤通知书,当时其父亲很后悔,其母亲也吵其父亲,没事找事垫啥路呢。4、磁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每日巡查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武安市损坏城市园林实施数目花草赔偿标准、邯郸市损坏占用城市园林实施数目花草赔偿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郭仁增作出罚款9000元的处罚决定。5、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磁价(鉴)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磁县中华慈大街东王庄口南路西的草木花卉的价格为19000元。6、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载明被告人郭仁增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一般。7、磁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载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该局民警马某、韩某将犯罪嫌疑人郭仁增抓获。8、调解书、罚款收据、赔偿费票据、情况说明载明,事发后,郭仁增与磁县城市管理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郭仁增主动将覆盖在花卉苗圃上的建筑垃圾清理,赔偿了磁县城市管理局经济损失。后经磁县城市管理局管理人员查验,被损坏的相关花卉苗圃有一部分已重新成活,磁县城市管理局建议对郭仁增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9、被告人郭仁增供述,大概在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磁县中华路东王庄村村南路西盖房子时,为了走路进料方便,就用建筑垃圾从其的盖房处往东垫了条大约4米宽8米长左右的路,一直垫到了中华路边的便道处,当时那些建筑垃圾就把中华路边的花都盖住了,后来磁县城管局的就来找其,说其毁坏了该局的花,当时其也知道错了,随后其就赶紧把那些建筑垃圾清理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仁增为方便施工,任意将他人财物毁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郭仁增在事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将覆盖在花卉苗圃上的垃圾清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花卉重新成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仁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上诉及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认定的毁坏花草面积不清,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郭仁增不构成犯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上诉及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认定的毁坏花草面积不清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柳某均证明,2015年5月6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发现路西城管局种植的花卉苗圃被人用建筑垃圾覆盖了,毁坏的花卉苗圃面积大概有20来米长,宽有5、6米左右,大概损失价值有20000余元,查找发现是郭仁增所为;郭仁增亦供述,家里盖房子为了进料方便,就用建筑垃圾从他的盖房处往东垫了条大约4米宽8米长左右的路,一直垫到了中华路边的便道处;还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上诉及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依规作出并无不当,且公安机关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有上诉人郭仁增的签字并写明“无异议”,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时,亦曾表示对该价格结论书没有异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上诉及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郭仁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磁价(鉴)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磁县中华慈大街东王庄口南路西的草木花卉的价格为19000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毁坏财物的价值为依据,原审被告人郭仁增为己方便,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仁增盖自家房屋为图进料方便,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