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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3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刘世英,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柳州市××××号负一层76号房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单价为22086.9元。后原告所取得的产权证上登记该房产建筑面积为37.7平方米。被告多收了购房款8834.76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房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和产权登记面积结算,多还少补,结算时间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关于面积结算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但原告取得产权证至今也未收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所谓“通知”,与被告方多次交涉也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83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套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没有发生影响使用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号负一层76号房产,建筑面积38.10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086.9元,总金额为841511元。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和产权登记面积结算,多退少补,结算时间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关于面积结算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房屋价格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已经交付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37.7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存在差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出面积差异结算通知进行结算并多退少补购房款,但至开庭审理被告仍未发出结算通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面积差异进行结算,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和产权登记面积结算,多退少补,结算时间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关于面积结算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已支付的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现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根据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某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异而多支付的购房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8834.76元[22086.9元/㎡×(38.10㎡-37.7㎡)]。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房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和产权登记面积结算,多还少补,结算时间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关于面积结算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故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出具面积结算通知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方可主张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异房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接到被告结算通知的第十六日开始起算,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法庭审理之日均未向原告发出房屋面积结算的通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某某房屋面积差异购房款8834.7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8元,两项共计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