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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旭敏、赵理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73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蓝剑微。被告:徐旭敏。被告:赵理程。被告:叶碎杏。被告:叶里光。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旭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整及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为32882.58元,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025000‰计收);二、被告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对徐旭敏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蓝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旭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整及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为21175元,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025000‰计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减少被告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旭敏以进钢筋水泥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青田农商行油竹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徐旭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叶碎杏、赵理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叶里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徐旭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旭敏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9.3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7年5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08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徐旭敏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并支付了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0.083333‰计算得出的欠息为2117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旭敏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徐旭敏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旭敏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延展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旭敏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叶里光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里光知晓《展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展期还款协议》中利率超出原借款协议中的部分,对被告叶里光不发生约束力,被告叶里光仅对本金45万元及按原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9.35‰计算得出的利息及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4.025‰)承担责任,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35‰计算得出的欠息应为19635元。被告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为21175元,罚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被告赵理程、叶碎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里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为19635元,罚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被告徐旭敏、赵理程、叶碎杏、叶里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