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与王红生、白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王红生,白文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142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李向臣,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红生,男,1989年9月24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文化,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与被告王红生、白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生、白文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赊购摩托车欠款9000,支付利息900元【9000元×2%×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所要,二被告未给付。被告王红生、白文化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1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王红生、白文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生、白文化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出具欠条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红生、白文化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要求被告王红生、白文化给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生、白文化经依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生、白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欠款9000,支付利息900元【9000元×2%×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9900元;二、被告王红生、白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佳源摩托车行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生、白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