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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龚森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龚森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8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恒泰小区第19幢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9863-0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森平,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现住六安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下称徽行恒源支行)诉被告龚森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森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恒源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龚森平归还原告本金120576.38元、利息12139.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后续利息本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胡本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银联个人金卡。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多次电话沟通催要,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徽行恒源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徽商银行黄山引用卡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徽商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2、原被告双方就领透支额度、逾期利率约定明确;证据三、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证明被告领用的信用卡使用相关情况。证据四、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证据五、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直接2016年3月17日欠信用卡本金120576.38元,利息12139.96元。被告龚森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龚森平向原告徽行恒源支行申请办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并填写“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徽行恒源支行确认该申请。被告龚森平在原告处申领到信用额度50000元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卡号为62×××35。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龚森平欠原告徽行恒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20576.38元,逾期利息12139.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徽行恒源支行与被告胡本凤达成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龚森平在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按时还款。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龚森平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本金及其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后期利息(2016年3月18日以后),因其未提供合约关于该事项约定,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森平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20576.38元,逾期利息12139.96元,合计132716.34元;二、被告胡本凤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20576.38元的利息(以12057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始至本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龚森平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