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沛辉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辉,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477号原告:王沛辉,男,朝鲜族,1965年10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路4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大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街。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于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库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宫兆一,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沛辉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简称供热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45091.51元、护理费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4389.14元、矫形器械费用12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40.50元、交通差旅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98元、拐杖费200元、手术治疗请专家费用2500元,合计166719.9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早上,原告一早便来到原平日的工作地点做河道的环卫保洁工作。工作至张家堡大桥下100米左右区间河道时,因维修供热管道过后施工人员将护栏栏杆虚设在护栏石墩上,没有进行固定,直接导致原告和护栏栏杆一起跌落在河堤台阶下,致使原告左脚受伤被送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出院后,由此所造成的伤害赔偿一事,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供热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供热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015年夏季,供热公司将供热管道修护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广通公司,该段全部工程由广通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1月份施工完毕后由供热公司仅对维修的管道进行验收并合格,广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白钢护栏的移动和事后处理由其自行负责;2、白钢护栏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供热公司不是该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设施发生的民事责任供热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4日,供热公司发包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前,施工结束至事发期间供热公司没有动过白钢护栏;4、原告受伤之后找到供热公司,供热公司先行借资给原告3万元用于治疗,该款原告向直正的侵权人获得赔偿之后应予返还。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地点是在广通公司承建的供热管网施工范围内,广通公司于2015年承接被告供热公司本溪县供热管网改造项目张堡街一级网的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确实移动了白钢护栏,但该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前已经被供热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供热公司为广通公司出具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护栏等基础设施均已恢复完好,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广通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市政管理处是白钢护栏的修建和管理者,供热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移动该公共设施的,必须向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提出申请,而张家堡这段供热管网修建工程,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市政管理处均不知情,且该白钢护栏从修建至今并没有到使用寿命,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康复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各项费用的发生;2、受伤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时市政基础设施护栏当时状态;3、原告妻子的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原告居住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证人刘国斌、张广平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施工后护栏并没有恢复原状的情况。被告供热公司提供了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供热管网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具体施工都是由广通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广通公司提供了供热公司与广通公司还有监理单位辽宁百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中间检查交接记录及供热公司出具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施工结束后供热公司对于广通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供热管网改造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回填及隐蔽工程各项已经验收完毕,没有任何遗留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供热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畴由法院判决,对证人证明是供热公司施工导致护栏掉下有异议;被告供热公司对广通公司提供的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护栏属于供热公司的验收范围,对于原告因白钢护栏导致受伤的责任,供热公司不能承担。被告广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各项费用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照片可以反映广通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已达到了竣工、验收的要求;对证人证明的原告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护栏是施工后虚设的猜测性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广通公司对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供热公司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出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供热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网设施改造工程一期《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承包人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本溪县小市镇(长江路、滨河路),该工程在滨河路的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河边的白钢护栏,白钢护栏的修建、所有权人是被告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负责其日常维护及管理。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被告供热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为施工单位被告广通公司出具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王沛辉系本溪县环卫处雇佣的保洁工人,工作区间要经过被告广通公司的施工地点。2016年8月4日早晨,原告来到平日的工作地点做河道的环卫保洁工作,工作至广通公司施工所移动的白钢护栏地点时,原告手拿竹竿扶住白钢护栏够拾河堤上的垃圾,因白钢护栏没有固定致原告跌落在河堤台阶下。原告当即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孙桂敏,原告与妻子孙桂敏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供热公司为其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被扶养人高淑云系原告母亲,1944年4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高淑云共生育子女五人。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沛辉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因河边白钢护栏未被固定而致伤,相关责任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被告广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移动了公共设施河边白钢护栏,竣工后虽经过被告供热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但未通知白钢护栏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市政管理处检查及验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工竣工后至原告受伤前有他人移动及损坏白钢护栏,可以认定被告广通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并未将白钢护栏恢复至安全标准,为此广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建设单位被告供热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应该明知该工程需要移动相关公共设施,但在施工前没有到公共设施白钢护栏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处予以审批,工程竣工后又不认真验收施工单位是否将移动的公共设施恢复至安全标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白钢护栏的所有权人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该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未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但其本人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损失的1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91.51元,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6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7天,护理人员孙桂敏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85.28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本院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4389.14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及之前的工资单位均已支付,出院后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二周,再无其他休养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天,应为1193.9元(14天×31126元/365天);5、矫形器械费用1200元,系原告治疗支出的正常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检查费140.5元、鉴定费172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用以佐证此项费用,酌情支持100元;8、残疾赔偿金6225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按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原告请求合于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按10%赔偿系数计算3年来确定,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98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高淑云,系农村户口,年事已高,需由子女赡养,生育的五名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为1419.68元(8873元×[20-(72-60)]×10%/5);12、拐杖费200元、手术治疗请专家费用2500元,该二项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9026.39元,由原告自负10%为13902.63元,被告广通公司赔偿40%为55610.56元,被告供热公司赔偿30%为41707.92元,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20%为2780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沛辉55610.56元。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赔偿原告王沛辉41707.92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再付11707.92元。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沛辉27805.2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王沛辉负担907元,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负担909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来自: